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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天宝与刘彦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彦彬,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炳春,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宝,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公安局繁荣种畜场派出所消防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黑龙江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彦彬因与被上诉人张天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2016)黑8107民初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彦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炳春,被上诉人张天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彦彬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将黑龙江省繁荣种畜场鑫鑫家园小区6号楼3单元402室(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卖给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知道房屋未经有关部门验收,在交钥匙时,被上诉人对房屋的现状认可;房屋的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被上诉人居住在该房屋的所在地,了解该房屋现状,并进行考量后才购买的。双方的合同已经全面履行。
张天宝辩称:案涉房屋未取得销售许可证;上诉人将房屋卖给答辩人后,又卖给了张建英,使答辩人不能实际使用房屋;双方签订的买合同无效,应当返还购房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天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购买案涉房款65,000.00元,赔偿损失4,0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董(洪)斌于2013年1月25日将其开发建设的案涉房屋卖给张建英,价款176,920.00元,又于2014年1月29日卖给了被告,价款为177,100.00元。张建英与刘彦彬均未办理产权证书。2015年9月5日,被告将案涉房屋转卖给原告,价款65,000.00元。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如该楼产权出现争议,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发现产权出现问题后,向被告主张退楼返款未果。另查明,案涉房屋未经有关部门组织验收,且由张天宝占有。
一审法院认为,出卖人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赔偿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购得案涉房屋,被告尚未取得产权,应属无处分权人。致使该房屋产权不能转移,原告主张退楼返款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损失4,000.00元,截止本案审理完毕前,以原告所支付的购房款6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数额,大于原告主张的数额,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楼款65,000.00元,赔偿损失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25.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适用法律问题。刘彦彬从开发商处购买的案涉房屋,其与开发商之间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刘彦彬将该房屋又转卖给张天宝,是现房转卖,非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该款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00元,由上诉人刘彦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忠 审判员  周志强 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王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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