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振京
王甫敏
吴新朝
张天坤
张某某
张庆合
李振(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振京。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甫敏。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新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合。
三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李振,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振京等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三上诉人称于某有涉案沙场的处分权,即涉案沙场原承包人于国生、李照勋将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易京州;易京州转让给于某;于某又转让给三被上诉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且与其起诉状内容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三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三上诉人称于某有涉案沙场的处分权,即涉案沙场原承包人于国生、李照勋将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易京州;易京州转让给于某;于某又转让给三被上诉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且与其起诉状内容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三上诉人共同负担。
审判长:刘克伟
审判员:王新生
审判员:李国庆
书记员:王向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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