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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濮某某与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48年11月20日,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原告:濮某某,男,生于1972年8月30日,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涛,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某某,男,生于1964年7月26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大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升,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张某某、濮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章某某向其各返还5万元。事实和理由:其与荆门九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扬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作开发房产项目。此前九扬公司法定代表人即章某某向其收取现金10万元,并出具了收条,载明“在桩机完工后退还”,但桩基完工后九扬公司或章某某均未退还。章某某在濮某某与张某某、九扬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认为其收取的该10万元与合作房产项目无关,应由其个人处理,法院也当庭认定该10万元不属于合伙投资款。因此章某某收取该1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应予返还。被告章某某辩称,该10万元系合作房产项目部工作人员收取,其作为九扬公司法定代表人办理了收条。收条载明的内容和法院民事判决书均可表明该款的性质为张某某、濮某某依照约定向九扬公司交纳的工程施工保证金。该款为九扬公司收取,其作为被告不适格。九扬公司收取该款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返还。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章某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张某某现金拾万元整,注在桩机完工后退还”。同年9月26日,张某某、濮某某与九扬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张某某、濮某某须交付押金拾万元整给九扬公司,待地下室桩基完成后返还。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事实及认定如下:涉案10万元是否应认定为九扬公司向张某某、濮某某收取的工程施工合同保证金。章某某主张涉案10万元系九扬公司收取张某某、濮某某交付的合同保证金,并非其个人收取。认为该款收条载明在桩基完工后退还,工程施工合同也约定张某某、濮某某应交纳保证金,生效民事判决书也将该款认定为保证金,证人李清华、潘小龙证实所交款项即为张某某、濮某某交付九扬公司建房打桩的保证金。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张某某、濮某某主张涉案10万元系其交付给章某某,且于合同签订前交付,并非交付九扬公司的合同保证金。认为章某某在前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陈述该款系其个人收取,由其个人处理。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约定了张某某、濮某某应向九扬公司交付押金10万元,但该款系合同签订前交付并由章某某个人出具收条。从收条内容来看,双方就该款的用途和退还条件进行了约定。从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来看,该款性质被认定为保证金。从证人证言来看,该款是作为保证金交纳的,且是交付给九扬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张某某、濮某某要求章某某出具收条。按照约定,张某某、濮某某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交付押金,该约定与收条载明内容相对应,也无证据表明其另行交付了押金。该款虽于合同签订前交付,应认定为张某某、濮某某为担保合同履行而事先向九扬公司交付的保证金。该款虽为章某某个人出具收条,其作为九扬公司法定代表人,应认定为其职务行为。章某某表示由其个人处理,不应理解为应由其个人承担法律后果。
原告张某某、濮某某与被告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濮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涛、被告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大清、刘旭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某某、濮某某为担保合同履行而向九扬公司交付保证金10万元,与九扬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章某某个人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张某某、濮某某因该款支付后向章某某主张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章某某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其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主张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濮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将上述判决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xxxx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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