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张天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安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5民初9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我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方式已经偿还被上诉人部分借款,现在我在外地施工,待收集完证据后提交法庭。张某某答辩称,张天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至执行之日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天华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通过自己的农行卡账户转至被告农行卡账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双方未约定利息,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能归还。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张天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万元,利息按月息4%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天华向原告张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天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张天华拖欠借款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6000元,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在借款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提前扣除利息4000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借款本金为96000元,依据法律规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依法应认定为96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96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天华负担11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双方银行卡和微信转账记录,其中被上诉人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向上诉人转款5笔共计278800元;上诉人提交2013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向被上诉人转款(包含微信)31笔共计295500元,其中借款协议履行期间届满后,自2015年6月8日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3500元,微信转账250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
上诉人张天华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5民初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天华,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3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双方有多笔滚动借还款往来。其中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1日转款9300元,同年2月28日和3月21日分别转款96000元,2015年5月4日转款47500元,5月7日转款30000元,均通过自己的农行卡账户转至上诉人农行卡账户;经双方协商后于2015年3月7日补签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扣除利息4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该协议中双方未约定利息,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根据双方举证相互间转款证据,上诉人所出借款项10万元扣除4000元利息后,交付给上诉人96000元,原审认定96000元为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从双方的约定的借款协议内容上看,双方协议的性质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契约;借款协议中能够看出上诉人借款的期限及还款方式,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无约定利息及上诉人已还款额,通过综合分析民间借贷的借款额度,当时的市场利率、交易方式、本区域公众日常生活、往来的习惯,本案上诉人的还款方式虽不属交易习惯,但从借款协议的文字内容上看,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属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第25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当事人通过对账质证,在借款协议履行期间届满后,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借款本金28500元,应予确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利率月息4分计算利息,不仅约定过高且也无主张依据,可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剩余本金的利息;原判对事实部分认定有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张天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5民初939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上诉人张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张某某借款本金67500元,自2017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息。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张天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天杲
审判员 张 晓
审判员 王连峰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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