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天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翔宇,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梅,女,住张家口市宣化区,系李建武妻子。
被告:胡玉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天兵与被告李建武、李某某、胡玉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翔宇、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梅、被告李建武、李某某、胡玉忠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天兵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并向本院提交赔偿清单,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1464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建武、李某某、胡玉忠雇佣原告为其在张家口市上小站的工地从事拆迁工作。2017年11月28日,被告李建武安排原告装卸彩钢板,在装卸过程中由于风力太大,原告张天兵从装卸车辆上摔下,后被送往张家口二五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颈椎骨折伴截瘫、颈部脊髓损伤等。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只为原告垫付部分医药费用,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建武、李某某、胡玉忠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向被告购买拆迁的砖头及废品,原告去工地的目的是去购买废品。原告在装卸彩钢板的时候所受的伤害,被告对其损害不承担责任,不应按照雇佣关系要求被告赔偿。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针对原告张天兵与被告李建武、李某某、胡玉忠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诉前调解笔录原件一份;2、原告亲属与被告胡玉忠谈话录音光盘一份。
被告李建武、李某某、胡玉忠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诉前调解书内容并没有叙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原、被告双方只是同意调解,并未认可存在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诉前调解笔录,是在事故发生后向本院立案之前,由本院审判员依法对原告、被告李建武、李某某、胡玉忠组织进行调解过程中而形成的笔录,笔录中确认了被告李建武、李某某、胡玉忠为原告张天兵垫付部分的医疗费,并且向三被告明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责任划分,有当事人的签字确认,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亲属与被告胡玉忠谈话录音,证实了被告胡玉忠存在雇佣他人拆卸彩钢板并用车运输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可查明下面事实:被告李建武、李某某、胡玉忠雇佣原告张天兵到张家口市上小站的工地从事拆迁工作。2017年11月28日清晨,原告张天兵在装卸彩钢板时发生事故致使其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部分医药费。
原告张天兵诉围绕诉讼请求,针对原告张天兵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项目及数额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张天兵赔偿明细一份,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病历及清单一份,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79938.19元),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张(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10元、7.2元、10元),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及清单一份,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宣化区人民医院5136.48元)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6张(宣化区人民医院411.2元、89.40元、224.60元、224.60元、28.20元、146.36元),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018年7月3日),宣化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清单一份,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宣化区人民医院3790.17元),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018年9月10日),宣化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清单一份,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宣化区人民医院623元、8元、12.50元),购买药品票据一张(937.9元),张天兵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张天兵户籍证明一份,张志军证人证言一份,范秀明证人证言一份,孟仲福证人证言一份,张天兵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张程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朱丽花户口复印件一份,张天兵与朱丽花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3400元),交通费票据三张(共计30元),河北省医疗收费票据(救护车费80元),医疗器械费用票据(5298元),药品费用票据(2061元)。
被告李建武、李某某、胡玉忠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级宣化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及清单均无异议。对宣化区人民医院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是否应该转院有异议,转院应当有转院的证明。对原告张天兵在大药房自购的药品有异议,无医嘱证明。对张天兵的户籍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是否为非农业户口有异议,户口本上未注明非农或农户。对张天兵从事的职业不认可,证人证言要证明张天兵从事的职业有异议。对交通费30元及救护车费80元有异议。对原告购买的医疗器械等有异议,原告未向法庭出示医嘱。对司法鉴定委托书无异议。对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户口计算不予认可,对其计算方式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户口计算不予认可。认可护理费的计算方式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原告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二次营养费及二次误工费不认可。
针对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核定为64597.8元票据中有自付及医保;2、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当地经济生活水平,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89天为2670元(鉴定意见书中确定住院为82天,鉴定后又住院7天共计89天);3、结合鉴定意见和当地护工标准及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为120元天*60天*2人(14400元)+120元天*158天(18960元)+630362*5年(157590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036元2*5年))=190950元;4、结合鉴定意见和当地经济生活水平,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180天为5400元;5、原告以交通运输行业主张其误工费标准,并有张天兵机动车驾驶证、张天兵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证及三位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因此对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68929元12月*7+68929元365天*6=41341元,本院予以认定;6、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10960元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是原告为了查明其受损情况所支持的必要合理费用,结合鉴定费票据,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400元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其无证据明确每次交通费发生的时间、地点、就医次数,但因原告受伤后本人和必要陪护人员在其就医期间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所地、就医地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9、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5000元、二次营养费900元、二次误工费6556元已经由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将该项费用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主张应予以支持;10、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张程户口本复印件并结合被抚养人的年龄及给付标准,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2、结合鉴定意见,医疗辅助器械属于原告合理基本生活用品,根据医疗辅助器械票据确定为735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建武、李某某、胡玉忠雇佣原告张天兵去工地干活的过程发生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损。原告张天兵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故作为雇主李建武、李某某、胡玉忠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武、李某某、胡玉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天兵各项损失共计1052733.8元;
二、驳回原告张天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74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7294元由被告李建武、李某某、胡玉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向宇
人民陪审员 李春涛
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
书记员: 范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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