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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红路(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常山纺织集团经编实业有限公司
石家庄常山纺织集团经编实业有限公司工贸分公司
杨建国(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张红路,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常山纺织集团经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
被告石家庄常山纺织集团经编实业有限公司工贸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惠君,董事长。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杨建国,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石家庄常山纺织集团经编实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常山纺织集团经编实业有限公司工贸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路,被告石家庄常山纺织集团经编实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常山纺织集团经编实业有限公司工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7年起诉至法院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继续履行承租经营合同。在原庭审笔录中原告提到关于合同押金,但原告在该案中并未提出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法院并未受理,也未审理关于押金是否退还一节,因此原告起诉主张退还押金,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范围,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承租经营合同已经解除,出租方应当退还承租方押金,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履行合同当中被告的房租、水电费,因被告在原(2007)长民初字第667号案件中,反诉请求提出了房租、水电费的请求,该反诉请求被驳回,对于被告的该主张,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作处理。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2007)长民初字第667号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时间是中院裁定准许撤诉时间,为2013年4月8日,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押金,因石家庄市常山纺织集团经编实业有限公司工贸分公司是石家庄市常山纺织集团经编实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该分公司依法不是承担义务的主体,对外承担义务的主体应是总公司即石家庄市常山纺织集团经编实业有限公司,因此应由被告石家庄市常山纺织集团经编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返还合同押金3万元的义务。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常山纺织集团经编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某某合同押金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石家庄常山纺织集团经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7年起诉至法院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继续履行承租经营合同。在原庭审笔录中原告提到关于合同押金,但原告在该案中并未提出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法院并未受理,也未审理关于押金是否退还一节,因此原告起诉主张退还押金,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范围,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承租经营合同已经解除,出租方应当退还承租方押金,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履行合同当中被告的房租、水电费,因被告在原(2007)长民初字第667号案件中,反诉请求提出了房租、水电费的请求,该反诉请求被驳回,对于被告的该主张,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作处理。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2007)长民初字第667号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时间是中院裁定准许撤诉时间,为2013年4月8日,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押金,因石家庄市常山纺织集团经编实业有限公司工贸分公司是石家庄市常山纺织集团经编实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该分公司依法不是承担义务的主体,对外承担义务的主体应是总公司即石家庄市常山纺织集团经编实业有限公司,因此应由被告石家庄市常山纺织集团经编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返还合同押金3万元的义务。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常山纺织集团经编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某某合同押金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石家庄常山纺织集团经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韩立芹
审判员:李麟
审判员:王胜刚

书记员:赵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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