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卢万均代理权限代为起诉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卢万均。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举证、质证,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八号西塔楼10楼。
负责人徐兵,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万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辩称,本案中该机动车是在卸货时由于车辆吊升、举升物体时发生的事故,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依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七项的规定,保险机动车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约定的是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的损失,并非保险公司辩称的保险机动车本身的损失,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意外损害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赔偿的金额未超过保险的金额,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机动车的损失。由于原告的车损经孝感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对此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按照48545元计算,对超过的部分及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48545元。
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10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辩称,本案中该机动车是在卸货时由于车辆吊升、举升物体时发生的事故,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依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七项的规定,保险机动车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约定的是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的损失,并非保险公司辩称的保险机动车本身的损失,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意外损害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赔偿的金额未超过保险的金额,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机动车的损失。由于原告的车损经孝感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对此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按照48545元计算,对超过的部分及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48545元。
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林梅
书记员:操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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