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陆茜,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6月30日下欠利息160000.00元+自2017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及违约金;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中介人陈少林、尹家奇的介绍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6个月以上一年以内。同时,双方约定被告以其位于安陆市陈店乡××街道××组(惠购超市)面积713平方米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3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原告于2015年4月1日通过网银向被告胡某某转帐15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借款补充既还款承诺书。2017年7月6日,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确认,截止2017年6月30日,被告下欠原告利息160000.00元,同时约定2017年7月后的利息双方另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依法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胡某某、尹某某辩称,1、借款属实;2、原告起诉后不应当再计算利息,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3、现被告经济困难,可以用担保物清偿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30日,被告胡某某、尹某某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原告张某某(甲方)与被告胡某某(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按照月息2%向乙方提供借贷资金共计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陆个月以上一年以内,如需延长借贷期限,乙方应提前叁拾天与甲方协商,征得甲方同意后,以新的文字依据重新确认还款时间。利息的支付,利息按每两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按实际借贷资金的2%利率支付。甲方向乙方借贷资金,是以乙方向甲方提供位于安陆市陈店乡××街道××组(惠购超市)面积为713㎡的房产作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安房产字第××号,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安集建(96)字第021208022号。乙方如不能按期向甲方支付利息,归还本金,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叁万元违约金,且甲方有权处理该借贷资金的抵押物”。2015年3月30日,被告胡某某、尹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内容:“今借到张某某现金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借款人胡某某、尹某某,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1日,原告张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胡某某帐户转入1500000.00元。同日,被告自愿用其位于安陆市××××幢房屋【面积为71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安房产字第××号、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安集建(96)字第021208022号】作抵押担保,并在安陆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安陆市房他证陈店乡字第××号。2016年11月15日,原告张某某(甲方)与被告胡某某(乙方)之间签订借款补充暨还款(承诺)书,约定:“借贷资金仍为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借贷利率为2%月息,其借贷总额及利率不变,还款最后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按照乙方要求,抵押物他项权证暂缓更换,原他项权证仍然有效,直至借款还清为止”。2017年7月6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17年6月30日,被告下欠原告利息160000.00元,2017年7月后利息另计。嗣后,被告胡某某、尹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诉讼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6月30日下欠利息160000.00元+自2017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及违约金;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被告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陆茜、被告胡某某、尹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4月1日按约定向被告胡某某、尹某某提供了借款1500000.00元,被告胡某某、尹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一、关于涉案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胡某某、尹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最后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胡某某、尹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约定月利率2%,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同时,按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不能按期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0000.00元的违约金,故被告胡某某、尹某某应承担违约金30000.00元。二、关于涉案借款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之规定,被告胡某某、尹某某在借条上均签字确认,涉案借款1500000.00元应属于被告胡某某、尹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胡某某、尹某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三、关于涉案房屋抵押担保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之规定,被告胡某某、尹某某自愿用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了抵押并进行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了抵押权,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原告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660000.00元【本金1500000.00元+利息160000.00元(2015年3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下欠的利息)】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500000.00元从2017年7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和违约金30000.00元;二、被告胡某某、尹某某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时,原告张某某有权就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安陆市陈店乡新大街1-2幢房屋【面积71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安房产字第××号、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安集建(96)字第02120802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减半收取9150.00元,由被告胡某某、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国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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