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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天某与固安县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
被告:固安县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注册号:131022000005240。
法定代表人:马永生,固安县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国华,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天某与被告固安县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天某与被告固安县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日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固安县永定路京南绿洲18号楼2单元401室房屋,房屋总价款629129元。2015年8月4日原告实际交付房屋总价款628616.64元,2015年8月11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物业费、维修基金、契税,被告代收产权费500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如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将原告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原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代收产权费收据、物业费收据、维修基金收据、契税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1日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按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应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在约定时间内已提交备案,使原告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房产证,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已付房价款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6286.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及给付房产证,因被告不是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有权机关,被告只是受原告委托代为办理,此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安县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天某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6286.16元。
二、驳回原告张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固安县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审判员  岳军勇

书记员:王海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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