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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天某、周某某与刘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天某
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刘某某
刘合村(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原告张天某,女,生于1984年8月7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诉讼等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某,男,生于1979年6月28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系原告张天某丈夫。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2年2月12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合村,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诉讼等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63年3月13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
系被告刘某某妻子。
原告张天某、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谌甲军,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合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周某某、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5年3月27日对管辖权异议审理终结。
原告张天某、周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15日前偿还,被告陈某某提供担保,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时偿还;2014年1月22日,被告陈某某用其一套房屋为该借款办理他项抵押,还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12月底。
2014年12月10日,被告刘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
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0000元。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证据二、被告刘某某、陈某某的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陈某某于1984年3月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证据三、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10月25日、2014年1月10日给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及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一张欠条,证明被告刘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陈某某系借款担保人。
证据四、房屋抵押登记材料一组,证明被告刘某某、陈某某以共有的一套房屋为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实际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另外10000元系合伙经营餐馆时应支付原告的损失,后连本带息一共打了120000元借条,另外20000元欠条系还款期限届满之后的利息,该利息高于国家法定标准,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
请求协商解决,同意在2015年年底还清借款本息120000元。
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此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某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借条中的120000元包含90000元借款、10000元合伙损失和20000元利息,另外的20000元欠条系还款期限届满之后的利息。
对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条及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对欠款来源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张天某借款,并出具120000元借条和20000元利息欠条,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刘某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被告陈某某和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某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以共有的房屋为该借款抵押担保,故该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原告张天某和周某某系夫妻关系,故该借款为二原告夫妻共同财产,且原、被告双方所办房屋抵押登记的他项权人为原告夫妻两人,故对原告张天某、周某某共同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辩称实际欠款本金为100000元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20000元利息超过国家法定标准,因该款系2013年12月15日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的利息,即使按被告辩称的100000元本金计算,该利息也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天某、周某某借款本息1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张天某借款,并出具120000元借条和20000元利息欠条,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刘某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被告陈某某和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某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以共有的房屋为该借款抵押担保,故该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原告张天某和周某某系夫妻关系,故该借款为二原告夫妻共同财产,且原、被告双方所办房屋抵押登记的他项权人为原告夫妻两人,故对原告张天某、周某某共同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辩称实际欠款本金为100000元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20000元利息超过国家法定标准,因该款系2013年12月15日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的利息,即使按被告辩称的100000元本金计算,该利息也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天某、周某某借款本息1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某某、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永宝

书记员:姚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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