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龙
赵朔(河北安国祁州法律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郑子雄(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龙。
委托代理人赵朔,安国市祁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
负责人乔柯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子雄,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龙委托代理人赵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子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龙诉称,2014年4月14日6时20分许,刘奇勋驾驶汽油三轮车沿安国市大五女镇北店村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面粉厂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张某龙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刘奇勋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刘奇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17日死亡。
此次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安国市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张某龙一次性赔偿刘奇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整。
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并已足额缴纳了保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给三者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但原告赔付后多次找被告理赔,被告拒不履行赔付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1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保险合同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
第二组证据:原告身份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从业资格;
第三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奇勋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已赔偿刘奇勋各项损失160000元;
第四组证据:死亡证明信、法医学尸检分析意见书、高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保定第一钻床厂证明、高阳县人民武装证明、刘奇勋职工伤残等级证书,欲证明刘奇勋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主张50000元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
刘奇勋生前为保定第一钻床厂退休职工,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为22580元×6年=135480元,丧葬费为42532元÷2=21266元;
第五组证据: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张,欲证明刘奇勋在医院医疗费为10074.67元;
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复印件20张,票额共计1000元,但是因处理交通事故及丧事造成的交通费远远高于1000元,其主张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及丧事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为3000元,请求法院酌定;
第七组证据:安国市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证明、病历,欲证明刘奇勋在住院期间的病情、治疗情况及需要加强营养和2人护理的事实,因此主张刘奇勋住院期间的营养费50元×3天=150元,护理费100元×3天×2人=600元,另主张因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造成3人10天误工损失,每人每人100元共计3000元,请求法院全额认定;
第八组证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物损估损清单一份,欲证明此次事故刘奇勋车辆损失为400元。
以上证据欲证明刘奇勋各项损失共计224121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保险合同成立、效力及事故发生均无异议。
通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认为第三者刘奇勋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应该依照农村标准给付,医疗费用的赔偿数额应该扣除国家基本医疗给予报销的部分,认为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较高,对于误工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针对自己的反驳主张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事故责任比例,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由原告张某龙一次性赔偿刘奇勋亲属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51516元,其主张的赔偿数额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之内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赔偿第三者亲属的精神抚慰金较高,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刘奇勋死亡,给其家人造成重大精神伤害,原告赔偿其家人精神抚慰金5万元合情合理,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此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不合理,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必然造成其家人及亲属误工损失及交通费用,此损失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为处理保险事故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辩驳理由不予支持。
另,本案第三者刘奇勋户口虽然在退休后将户口迁至农村其配偶户口簿,但生前在城市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本院认为其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故对被告辩称第三者刘奇勋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该依照农村赔偿标准的辩驳理由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对医疗费用的赔偿应该扣除国家基本医疗给予报销的部分,无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龙保险金15151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事故责任比例,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由原告张某龙一次性赔偿刘奇勋亲属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51516元,其主张的赔偿数额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之内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赔偿第三者亲属的精神抚慰金较高,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刘奇勋死亡,给其家人造成重大精神伤害,原告赔偿其家人精神抚慰金5万元合情合理,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此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不合理,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必然造成其家人及亲属误工损失及交通费用,此损失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为处理保险事故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辩驳理由不予支持。
另,本案第三者刘奇勋户口虽然在退休后将户口迁至农村其配偶户口簿,但生前在城市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本院认为其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故对被告辩称第三者刘奇勋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该依照农村赔偿标准的辩驳理由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对医疗费用的赔偿应该扣除国家基本医疗给予报销的部分,无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龙保险金15151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计水
书记员: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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