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运
张望华(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
汪汀
原告张某运。
委托代理人张望华,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应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权利。
被告陈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73号
诉讼代表人汪钻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汀,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为起诉、应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权利。
原告张某运诉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运的委托代理人张望华、被告陈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应向原告张某运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系本案车辆使用人,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出借人在借用车辆过程中无明显过错,故原告张某运诉请又侵权人即被告陈某某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作为鄂A×××××号小型客车的承保人,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因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已另案处理)的后果,各权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分享赔偿数额,基于陈想华自愿放弃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本案伤者张某运依法受偿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张某运的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陈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其他损失因原告张某运自愿放弃另一侵权人陈想华的赔偿责任,下余损失由原告张某运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张某运诉请的误工费,因本案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亦无证据证明现从事相关职业且因交通事故减少实际收入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某运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造成心理和精神上伤害客观存在,虽其在事故中无过错,但本案系多人侵权造成的损害结果,因其放弃部分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该项赔额为3500元。因此,原告张某运诉请的医疗费8087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44734、护理费9445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均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45252.22元。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张某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张某运损失59679元(残疾赔偿金44734元、护理费944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运损失51991.25元[(80873.22元+3400元-10000元)×70%];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张某运赔偿鉴定费910元。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张某运损失696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运损失51991.2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张某运鉴定费91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张某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730元,原告张某运承担10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应向原告张某运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系本案车辆使用人,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出借人在借用车辆过程中无明显过错,故原告张某运诉请又侵权人即被告陈某某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作为鄂A×××××号小型客车的承保人,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因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已另案处理)的后果,各权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分享赔偿数额,基于陈想华自愿放弃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本案伤者张某运依法受偿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张某运的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陈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其他损失因原告张某运自愿放弃另一侵权人陈想华的赔偿责任,下余损失由原告张某运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张某运诉请的误工费,因本案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亦无证据证明现从事相关职业且因交通事故减少实际收入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某运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造成心理和精神上伤害客观存在,虽其在事故中无过错,但本案系多人侵权造成的损害结果,因其放弃部分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该项赔额为3500元。因此,原告张某运诉请的医疗费8087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44734、护理费9445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均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45252.22元。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张某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张某运损失59679元(残疾赔偿金44734元、护理费944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运损失51991.25元[(80873.22元+3400元-10000元)×70%];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张某运赔偿鉴定费910元。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张某运损失696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运损失51991.2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张某运鉴定费91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张某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730元,原告张某运承担10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潘亚明
审判员:袁刚
审判员:程奎斌
书记员:兰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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