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系受害人刘美齐之妻。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武汉市江汉区,系死者刘美齐之女。原告:刘玲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系死者刘美齐之女。原告:刘春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系死者刘美齐之女。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武陟县人,住河南省武陟县。被告:武陟县战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木城街道小原村。法定代表人:王明霞,该公司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负责人:郑向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号华融国际大厦*楼。负责人:范永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开智,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蓉、刘玲芝、刘某某、刘春兰与被告吴某某、武陟县战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蓉、刘玲芝、刘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开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武陟县战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某、武陟县战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7427元;2、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第一条赔偿金额承担理赔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由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3日05时55分许,刘美齐驾驶一辆三轮电动车沿22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事故路段时,遇被告吴某某持A2证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停放在道路西侧,因刘美齐驾驶三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观察不力,加之天黑又有雨雾,吴某某停放机动车违反规定,致使三轮电动车与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刘美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了石公交认(2017)第20172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美齐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因停放机动车违反规定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武陟县战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四原告认为,刘美齐的死亡后果与被告吴某某的违章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吴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武陟县战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应与吴某某承当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分别应分别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武陟县战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挂车投保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按照30%比例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要求按照40%划分没有依据;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核定。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先行承担按照20000元适宜,误工费、交通费没有提交依据,不应当支持;4、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四原告提交的证据5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证据5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的内容无异议,交强险不清楚。本院认为,经本院庭审中核对,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公司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证据5予以认定。关于四原告提交的证据6交通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认为证据6没有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不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属于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交通费不予认定。被告吴某某、武陟县战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权益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3日05时55分许,刘美齐驾驶一辆三轮电动车沿22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湖北省石首市新厂镇枫林酒业门前路段时,遇被告吴某某持“A2”证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载60710kg煤炭)停放在道路西侧,因刘美齐驾驶三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观察不力,疏忽大意,加上吴某某停放机动车违反规定,致使三轮电动车与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美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22日,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石公交认字(2017)第20172005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美齐因驾驶三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观察不力,疏忽大意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因停放机动车违反规定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再查明,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武陟县战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吴某某,二者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其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受害人刘美齐死亡后,被告吴某某垫付了50000元丧葬费。诉讼中,四原告同意将吴某某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又查明,受害人刘美齐殁年70周岁,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张某蓉系受害人刘美齐的配偶,原告刘玲芝、刘某某、刘春兰系受害人刘美齐的女儿。本案在诉讼中,四原告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达成了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110000元调解协议,四原告同时还与被告吴某某达成了在其获得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吴某某垫付款47800元,并由四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7)第20172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与受害人损害的紧密联系程度,受害人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责任比例以70%:3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受害人刘美齐近亲属即四原告主张要求四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牵引车保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挂车保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牵引车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损失。经审查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四原告的所受损失如下:1、丧葬费25707.50元(51415÷2);2、死亡赔偿金293860元(29386元/年×10年);3、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四原告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认可,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49567.5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四原告的近亲属刘美齐交强险项下损失为110000元,且与四原告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诉讼中达成了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110000元调解协议相印证,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承担四原告损失110000元。不足部分239567.50元(349567.50-110000)显然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为71870.25元(239567.50×30%)。关于四原告要求被告武陟县战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问题。因肇事车辆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与直接侵权人均是被告吴某某,其已承担了足额赔偿责任,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武陟县战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诉讼中,四原告还与被告吴某某达成了在其获得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吴某某垫付款47800元,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的协议,不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认可。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四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款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户名张某蓉,账号62×××20);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四原告各项损失71870.25元【其中四原告实际获得赔偿24070.25元(款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账号62×××20,户名张某蓉);其余47800元退付给被告吴某某(款汇河南省焦作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62×××11,户名吴某某)】;上述赔偿款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05.50元,由四原告自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国栋
书记员:邱联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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