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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盼与陈佑喜、季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盼
解金勇(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
陈佑喜
季某某
王建勇
王建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
陈铁良

原告:张某盼,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金勇,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佑喜,男,汉族,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季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王建勇,男,回族,城镇居民,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王建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铁良,男,汉族,农民,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张某盼与被告陈佑喜、季某某、王建勇、陈铁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金勇、被告陈佑喜、被告季某某、被告王建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铁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盼诉称,四被告合伙经营塑料包装袋,自2014年7月原告给四被告供货。
被告季某某负责合伙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4月13日四被告欠下原告货款94,454元。
被告季某某给原告打下欠条“今欠到张某盼集体分账货款玖万肆仟肆佰伍拾肆元整,今欠人:季某某2015.4.13”。
原告向四被告催要无果,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94,454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陈佑喜辩称,原告在季某某给他打了欠条之后,从来没有跟我要过钱,大概在起诉我之前,让我们除季某某外的三个被告还货款,否则就要起诉。
2012年5月份开始四个被告合伙,季某某拿的原告的货投资入伙,合伙之前就跟原告张某盼商量好了,季某某拿的货由他本人偿还,当时我们的生意是挣钱的,2014年5、6月份我们散伙之后,季某某自己继续和原告有生意往来,原告继续给季某某提供塑料袋,当时分账的时候,我承担我找的厂家的债。
被告季某某辩称,欠钱的事实存在,我们合伙两年,合伙和散伙时间记不清楚。
我欠的是我们四个合伙经营期间欠的款,散伙分账的时候分到我头上了。
被告王建勇辩称,王建勇2013年入伙,入伙时间不到一年就退伙了,这个钱是怎么欠的我方也不清楚,散伙的时候把账分给季某某了,原告也认可。
被告陈铁良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出示下列证据:
一、四被告的合伙协议一份,证实四被告系合伙关系。
二、陈佑喜和季某某出具的欠据一张,证实四被告欠原告货款94,454元。
被告陈佑喜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也没有异议。
被告季某某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
被告王建勇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签字不是王建勇签的。
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是欠款人是季某某,与王建勇无关。
庭审中,四被告出示一份承担厂家款明细表,证实原告的债权由季某某承担,原告已经签字认可。
也证实当时王建勇已经退出合伙,债务和他无关。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欠款金额属实,是不是张某盼本人签的名记不清楚。
付款方是四合伙人,季某某是代表四合伙人签的字。
庭审中,被告陈佑喜出示合伙协议一份,原告及被告季某某对此份协议认可,被告王建勇称我没签字,不知道。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陈佑喜均提交了四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原告及被告陈佑喜、季某某对两份合伙协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陈佑喜、季某某均认可四被告自2013年5月份建立实际合伙关系,合伙协议载明合伙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5月10日,故四被告的实际合伙期限为2013年5月份至2015年5月份。
被告王建勇称其未在合伙协议上签字,其已于2014年退伙,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了被告季某某为其出具的欠条,被告陈佑喜、季某某、王建勇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亦认可四被告合伙经营生意期间购买原告生产的塑料袋,累计欠原告货款94,454元未给付,故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尚欠的94,454元货款为合伙期间所欠债务。
四被告提交的承担付厂家款明细表,原告对其真实性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称记不清楚是否为其本人签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此明细表上张某盼的签字非其本人书写,故本院对该明细表及明细表上张某盼签字为其本人书写予以认定。
该明细表表明所欠原告债务由被告季某某承担,四被告对此债务承担方式均无异议,且原告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四被告所负合伙债务已转移给被告季某某个人承担,且经原告同意,故被告季某某应承担所欠债务的偿还责任。
对原告主张四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盼货款94,454元。
二、被告陈佑喜、被告王建勇、被告陈铁良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1元减半收取为1,081元,由被告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陈佑喜均提交了四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原告及被告陈佑喜、季某某对两份合伙协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陈佑喜、季某某均认可四被告自2013年5月份建立实际合伙关系,合伙协议载明合伙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5月10日,故四被告的实际合伙期限为2013年5月份至2015年5月份。
被告王建勇称其未在合伙协议上签字,其已于2014年退伙,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了被告季某某为其出具的欠条,被告陈佑喜、季某某、王建勇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亦认可四被告合伙经营生意期间购买原告生产的塑料袋,累计欠原告货款94,454元未给付,故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尚欠的94,454元货款为合伙期间所欠债务。
四被告提交的承担付厂家款明细表,原告对其真实性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称记不清楚是否为其本人签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此明细表上张某盼的签字非其本人书写,故本院对该明细表及明细表上张某盼签字为其本人书写予以认定。
该明细表表明所欠原告债务由被告季某某承担,四被告对此债务承担方式均无异议,且原告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四被告所负合伙债务已转移给被告季某某个人承担,且经原告同意,故被告季某某应承担所欠债务的偿还责任。
对原告主张四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盼货款94,454元。
二、被告陈佑喜、被告王建勇、被告陈铁良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1元减半收取为1,081元,由被告季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硕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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