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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猷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峰,北京纬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原告张某猷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9日,被告杨某某为了经销煤炭生意,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因资金紧张未能偿还。2014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未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2015年、2016年原告多次到佳木斯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律。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据、收条的行为,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事实。原、被告对50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自2016年9月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故逾期还款之日应从2016年9月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猷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780元,共计958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英 审 判 员  吴 琼 人民陪审员  刘佳宝

书记员:庄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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