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大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大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冯,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负责人:桂文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超萍,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大清与被告李某、上海乾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乾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张大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超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大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366元[以下币种同,具体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2,416元、营养费1,200元(1,200元/月*1个月)、护理费2,810元(2,810元/月*1个月)、误工费4,840元(2,420元/月*2个月)、交通费600元、衣物损600元、鉴定费900元],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7日9时50分,在本市闵行区联航路、浦雪路路口,被告李某驾驶沪EBXXXX重型普通货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及原告车上的乘客张月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7月16日,经鉴定,原告需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述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李某在事故中驾驶的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认为: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30元/日*15日;护理费认可40元/日*15日;误工费要求根据实际误工损失计算,如原告无法提供工资卡银行流水则不认可误工费;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胸肩外伤、左肩软组织损伤等,经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416元。2.被告李某驾驶的沪EBXXXX重型普通货车登记在上海乾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2018年7月16日,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张大清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左肩及左膝等处软组织损伤,伤后可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900元。4.事发前原告从事河道清洁工作。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事故货车的交强险在原告与另外一名伤者张月芳之间平均分配,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聘用协议书、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某驾驶的沪EB6308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等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发时该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一半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或不属于上述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李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认为:医疗费,经本院审核为2,416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本院均酌定支持1,200元(40元/日*30日)。误工费,事发前原告从事河道保洁工作,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和期限均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计4,840元。交通费和衣物损,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均酌定支持5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情产生的必要和合理支出,本院凭票据支持900元。
  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416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84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1,556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和营养费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衣物损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656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3,61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6,54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500元);对鉴定费900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上述损失已全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李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大清各项损失合计11,556元;
  二、驳回原告张大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16元,减半收取计67.08元,由原告张大清负担9.0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洪勇

书记员:胡庆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