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大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系孔冬银之夫。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系孔冬银之母。
原告张喜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系孔冬银之长子。
原告张秋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系孔冬银之长女。
原告张晶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系孔冬银之次女。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尹雪,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地址:大同市御东新区兴和街168号东泰大厦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736320410Y。
法定代表人郭俊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美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张大江等五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雪,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美玲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五原告撤销了对被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12时40分,被告曹某某驾驶晋B×××××晋BBM66挂号货车沿京环线112国道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张大江无证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并载乘车人孔某1在曹某某驾驶的车辆左前方快车道顺行,双方行至田口村东侧(79公里100米处),张大江驾车在向右变更车道过程中,农用三轮车右前部与晋B×××××晋BBM66挂号货车相刮碰,造成农用三轮车失控后将孔某1甩出,孔某1甩出后被晋B×××××晋BBM66挂号货车碾轧,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孔某1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大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孔某1在霸州市津胜医院发生医疗费4855元。
死者孔某1之母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育孔祥兰、孔某1、孔某2、孔某3、孔某4、孔祥企六子女。
死者孔某1与其夫张大江生育张秋菊、张晶晶、张喜子三子女。
曹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范桂林,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主挂车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55万元。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家庭关系证明、交通费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大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4855元;2、死亡赔偿金221020元;3、丧葬费26204.5元;4、处理丧事误工费,原告主张时间过长,本院酌情支持3人10天,标准按原告主张的60元/天,为18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751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原告因交通事故痛失亲人,精神上受到了极大损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为30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7、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因本次事故张大江与曹某某负同等责任,故原告受到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五原告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485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177543.5元的50%为88771.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曹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1元,由五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438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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