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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大明与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山巨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大明
宋志武(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
郑家红(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
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宋卫国(湖北宋卫国律师事务所)
兴山巨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李阳

原告张大明,男,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宋志武,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家红,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秭归县茅坪镇丹阳路48号。
法定代表人乔素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卫国,湖北宋卫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兴山巨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山县古夫镇张家坝自来水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吴佑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阳,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2015年8月3日原告张大明诉被告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富强公司”)、兴山巨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山巨安爆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鄂兴山民初字第0035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大明提出上诉。
2015年12月9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72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将案件发回重审。
2016年1月5日,本院重新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魏满华、万忠南、人民陪审员杨琼组成合议庭,魏满华任审判长,于2016年2月25日、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张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志武、郑家红,被告宜昌富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卫国、被告兴山巨安爆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大明诉称,2009年5月6日,原告张大明购买价值918677元斗山牌挖掘机(型号为DH225)一台及价值108000元大迪液压破碎锤一台。
2015年4月1日,被告宜昌富强公司因施工需要,与原告张大明签订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宜昌富强公司以月租形式租用原告的挖掘机,月租金28000元,使用地点为兴山县关子口至两河口,租期从原告机械设备到达宜昌富强公司指定现场正式启用之日起至宜昌富强公司正式通知原告退场为止,不论任何原因原告在未接到宜昌富强公司通知时,不得退场。
2015年5月3日,被告宜昌富强公司租赁原告挖掘机在兴山县关子口施工过程中,遇突发性山体岩崩,落石将原告挖掘机砸坏。
同月4日,被告兴山巨安爆破公司在未将原告挖掘机吊离现场的情况下实施爆破,造成原告挖掘机二次受损。
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挖掘机受损价值为519996元。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被告宜昌富强公司作为挖掘机的承租人负有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损毁、灭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事发后,被告宜昌富强公司没有采取措施将租赁物转移至安全场所,并且也没有通知原告。
被告兴山巨安爆破公司实施爆破前未将原告的挖掘机等财产转移至安全之处,致使原告的财产因爆破造成二次损害,其爆破行为属于高度危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对其爆破行为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害,应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责任。
虽然二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损害没有共同故意,但其行为都侵害了原告的财产,造成同一损害结果,二被告的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且损害结果无法分割,属于客观的共同侵权,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挖掘机受损价值519996元、拖车费26000元,并按照每月28000.00元的标准支付从事故发生之日至挖掘机修复之日的租金损失。
原告张大明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拟证实原告挖掘机购买价格为918677元、液压破碎锤购买价格为108000元的事实。
2、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宜昌富强公司存在机械设备租赁关系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约定。
3、事发前的施工现场照片三张、事发后的事故现场照片二张、兴山县水月寺镇人民政府灾害避险明白卡照片一张,拟证实原告挖掘机因山体岩崩受损,后因被告兴山巨安爆破公司清理残留山体危岩没有移动导致挖掘机再次受损,事发地点为崩塌、滑坡、泥石流地质灾害易发点,当地政府已经张贴公示的情况。
4、被告兴山巨安爆破公司的爆破方案、请示说明书,拟证实被告兴山巨安爆破公司爆破目的是清理现场,说明其要对爆破范围内的设备、人员进行清场、撤离等安全责任,并非被告陈述的情况紧急需要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
5、2015年5月26日,千里马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接受原告的单方委托,对原告的挖掘机因2015年5月3日在兴山县水月寺镇茅草坪村工地施工过程中由于山体滑坡导致挖掘机受损进行了现场检查,作出的一份维修报价单认为需维修费678766元,2015年10月10日,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原告的单方委托,对其挖掘机受损价值作出的认定结论书认为标的认定价格为519996元,拟证实原告挖掘机修复费用以及在考虑折旧基础上的受损价值。
6、协议书一份(复印件),拟证实事发后,被告宜昌富强公司对受害人(挖掘机驾驶员黄某)进行了赔偿的情况。
被告宜昌富强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的事情发生基本情况属实。
原告挖掘机损失是由自然灾害造成,被告宜昌富强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对原告提供的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挖掘机受损价值认定书提出异议,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在申请中也明确声明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宜昌富强公司已经代为原告赔偿了挖掘机驾驶员的损失,如果再要求被告宜昌富强公司赔偿挖掘机的损失,违背法律的公平原则。
3、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宜昌富强公司为证实其观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5年8月20日兴山县人民政府情况说明一份、2015年5月4日兴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水月寺镇茅草坪村突发山体自然岩崩情况报告、2015年5月4日宜昌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水月寺镇茅草坪村土地岭崩塌造成人员伤亡情况的续报,拟证实本案事实发生是由于自然灾害引起,并非被告宜昌富强公司施工造成,事发后现场被兴山县人民政府封锁,包括被告宜昌富强公司在内的人员都不能进入事故现场,无法将挖掘机拖离现场。
2、原告第一次和第二次起诉时兴山县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拟证实事发当天下午原告本人就在事故现场,原告作为挖掘机的所有人应将挖掘机撤离现场。
被告兴山巨安爆破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情发生基本情况属实。
岩崩发生后,由于随时可能发生二次灾害,现场被封锁,并且原告的挖掘机当时正处于山体岩崩的下方,存在很大安全隐患,被告兴山巨安爆破公司在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统一指挥下实施爆破行为属于紧急避险,不存在过错。
2、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兴山巨安爆破公司爆破抢险行为与原告挖掘机具体损害部件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故被告兴山巨安爆破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兴山巨安爆破公司为证实其观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2015年8月20日兴山县人民政府情况说明一份、2015年5月4日兴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水月寺镇茅草坪村突发山体自然岩崩情况报告、2015年5月4日宜昌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水月寺镇茅草坪村土地岭崩塌造成人员伤亡情况的续报,拟证实事故是突发性的自然岩崩,说明当时情况紧急,被告的爆破行为是服从县政府的协调统一指挥。
经质证,被告宜昌富强公司对原告张大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两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两组照片无法证实爆破前后的状况,且事发当天原告本人在现场,挖掘机钥匙在原告手中,被告没有挖掘机钥匙,即使要移动挖掘机,也是原告自己移动。
对证据3中的明白卡,被告不清楚,与本案也无关联性。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宜昌富强公司没有参与爆破,本被告对此不清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千里马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报价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报价单是原告单方委托千里马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千里马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机械设备,有利润成分在内,不能作为认定挖掘机损害价值的依据;对证据5中的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挖掘机受损价值的认定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对该中心鉴定人员当庭质询的回答,可以证实该中心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有失公允原则,该鉴定程序违法、其结论依据不足,也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该挖掘机因外力受损的价值。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宜昌富强公司已经代原告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再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
被告宜昌富强公司对被告兴山巨安爆破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兴山巨安爆破公司对原告张大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意见与被告宜昌富强公司相同。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兴山巨安爆破公司只是当时政府组织下的一个协助单位,没有权利决定相关事项。
被告兴山巨安爆破公司实施爆破行为是为了防止发生二次灾害,并非只是为了恢复交通,被告对原告的挖掘机没有安全管理的义务,拖走挖掘机是原告自身的责任。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兴山巨安爆破公司不清楚。
被告兴山巨安爆破公司对被告宜昌富强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原告张大明对被告宜昌富强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实事发后,在短时间内政府组织对现场进行了封锁,是防止再次发生灾害,不能作为二被告对现场进行清理的原因。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事发当天下午原告本人确实在现场,由于挖掘机液压设备已被崩塌的岩体砸坏,原告用钥匙也无法开走,必须借助吊机才能移走挖掘机。
原告张大明对兴山巨安爆破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现场岩体只是存在安全隐患,不是必然会发生倒塌。
被告兴山巨安爆破公司作为实施爆破的主体,对爆破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责任,并非由政府承担。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应依法计算财产损失进行赔偿。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原告张大明以侵权之诉主张,认为二被告对其财产损害构成侵权,并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本案中,被告宜昌富强公司租赁原告张大明的挖掘机及液压破碎锤在其承包的宜昌市远安县荷花至兴山县两河口公路兴山境关子口至两河口段改建工程中施工,施工过程中该路段发生岩体崩塌,对原告出租的挖掘机及液压破碎锤造成了损坏。
根据宜昌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兴山县水月寺镇茅草坪村土地岭崩塌造成人员伤亡情况续报载明的分析,可以认定该次岩体崩塌属于自然灾害,与被告宜昌富强公司的开挖行为无关。
虽然施工地段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地,但该崩塌源头距挖掘机作业地面垂直高约160米,被告宜昌富强公司对此岩体是否崩塌以及何时崩塌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系不可抗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大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40.00元,由原告张大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应依法计算财产损失进行赔偿。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原告张大明以侵权之诉主张,认为二被告对其财产损害构成侵权,并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本案中,被告宜昌富强公司租赁原告张大明的挖掘机及液压破碎锤在其承包的宜昌市远安县荷花至兴山县两河口公路兴山境关子口至两河口段改建工程中施工,施工过程中该路段发生岩体崩塌,对原告出租的挖掘机及液压破碎锤造成了损坏。
根据宜昌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兴山县水月寺镇茅草坪村土地岭崩塌造成人员伤亡情况续报载明的分析,可以认定该次岩体崩塌属于自然灾害,与被告宜昌富强公司的开挖行为无关。
虽然施工地段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地,但该崩塌源头距挖掘机作业地面垂直高约160米,被告宜昌富强公司对此岩体是否崩塌以及何时崩塌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系不可抗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大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40.00元,由原告张大明负担。

审判长:魏满华
审判员:万忠南
审判员:杨琼

书记员:任联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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