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张大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被告:石首市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绣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文启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凯,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笔架山街道中山街××号。法定代表人:毕仁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晖,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大明(反诉被告)与被告何某(反诉原告)、石首市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首安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石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明(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被告何某(反诉原告),被告石首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凯,被告财保石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明(反诉被告,以下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某、被告石首安某公司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466.21元,诉讼中变更请求为13810.21元;2、判令被告财保石首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由被告何某及被告石首安某公司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1日15时50分许,原告张大明持“E证”驾驶鄂D×××××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女儿张思媛沿石首市绣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石首市××街道××村××号门前路段时,因观察不力、处置不当,且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未紧靠道路右侧临时停车的何某持“B2”证驾驶的鄂D×××××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张大明及其女儿张思媛受伤,事故发生。原告张大明受伤后,在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的伤情经石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中型脑外伤,右侧颞叶挫伤并血肿形成,SAH,面部软组织挫伤;2、L3左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为:1、休息2月,加强营养;2、口服药物治疗;3、不适随诊。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石公交认字【2017】第2017107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大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思媛不负该事故责任。鄂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石首安某公司,被告何某与被告石首安某公司系挂靠关系,依据我国法律,两被告应连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首安某公司为鄂D×××××号小型轿车在财保石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求。对于被告何某的车辆损失,同意适当予以赔偿。被告何某(反诉原告,以下同)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答辩人也认可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答辩人以石首安某公司名义在被告财保石首公司投了保,答辩人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财保石首公司予以理赔。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张大明垫付医药费344元,原告张大明获得保险赔偿款后应予返还给答辩人。答辩人是鄂D×××××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故答辩人反诉,要求被告张大明依交警划分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答辩人的财产损失。被告石首安某公司辩称,答辩人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具体意见:一、按合同约定,答辩人石首安某公司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二、按法律规定,答辩人安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保石首公司辩称,1、请求核实当事人身份、驾驶资质以及事故车辆等相关信息。2、事故造成车下人员两人伤,故应按两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答辩人在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无证据支持,依法不应予以支持;4、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财保石首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按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并未将医疗费用仅限于医保用药范围。对使用医保范围外的药品或医疗器械导致的费用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指的“必须的费用”,应当以医院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病人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合理的、必要的费用,都应当属“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和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所指医疗费。被告保险条款里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格式条款,是明显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伤者的治疗用药是医生根据伤者的病情来定的,而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的,故该格式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财保石首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张大明诉请交通费损失200元未提供票据,被告财保石首公司请求不予支持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张大明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原告张大明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三)关于原告张大明诉请的摩托车损失595元问题。被告财保石首公司对原告张大明的摩托车定损为593.75元,扣除残值11.38元后,实际损失为582.37元。被告财保公司辩称虽然对该摩托车进行了定损,但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该摩托车达到报废标准,故依法不予理赔。本院认为,原告张大明的摩托车虽达到报废标准,但交警部门未对其摩托车予以扣押,责令其强制报废,仍让其进行了修理,故该摩托车的实际损失,被告财保石首公司应予赔偿,但只能按被告财保石首公司定损金额予以理赔。(四)关于被告石首安某公司与被告何某是否应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两被告之间签订的石首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B类)虽有条款约定被告石首安某公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但依法律规定该内部合同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外仍应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故两被告应对原告张大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1日15时50分许,原告张大明持“E证”驾驶鄂D×××××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女儿张思媛沿石首市绣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石首市××街道××村××号门前路段时,因观察不力、处置不当,且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未紧靠道路右侧临时停车的何某持“B2”证驾驶的鄂D×××××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张大明及其女儿张思媛(已另案诉讼)受伤,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在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的伤情经石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中型脑外伤,右侧颞叶挫伤并血肿形成,SAH,面部软组织挫伤;2、L3左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为:1、休息2月,加强营养;2、口服药物治疗;3、不适随诊。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大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思媛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张大明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5386.15元。另查明,被告何某自述鄂D×××××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其本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石首安某公司,且该车辆由被告石首安某公司在被告财保石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保险理赔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何某的车辆,被告财保石首公司定损4722.11元,扣除残值137.03元后实际损失为4585.08元。被告何某为原告张大明垫付门诊医疗费344元。原告张大明诉请赔偿交通费损失200元,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定。关于原告张大明的损失计算标准,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⑴医疗费5386.15元(依据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票据认定);⑵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500元);⑶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200元);⑷护理费895.26元。原告护理费只能按其在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天数10天计算,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32677元/年÷365天×10天﹦895.26元;⑸误工费6033.80元(31462元/年÷365天×70天﹦6033.80元)。原告张大明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被告方无异议。原告误工天数为住院期间10天及医嘱休息2月的时间。⑹财产损失582.37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597.58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张大明驾驶摩托车与被告何某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大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现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大明对该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何某对该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张思媛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车辆使用人)为被告何某,而被告何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石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与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张大明及案外人张思媛两人受伤,应由被告财保石首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原告张大明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086.15元;张思媛(另案诉讼)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6444.03元;原告张大明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付金额为10000元×6086.15元/(6086.15元+36444.03元)=1431.02元,原告张大明及案外人张思媛的伤残赔偿金额之和未超出赔偿限额,故各自获得足额赔偿】医疗费用项下不足部分4655.13(6086.15元—1431.02元)由被告财保石首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30%比例予以赔偿计1396.54元。另外70%的损失计3258.59元,由原告张大明自行承担。被告石首安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石首安某公司与被告何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何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44元,原告张大明获赔后,应予返还被告何某。原告张大明的车辆未投保险,故被告何某的车辆损失4585.08元,首先由原告张大明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何某财产损失2000元,余下2585.08元,由原告张大明应按责任比例70%赔偿被告何某,计1809.56元,原告张大明共计应赔偿被告何某财产损失3809.56元。被告何某自行承担财产损失的30%,计775.52元。综上所述,原告张大明的诉讼请求除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及超标准计算赔偿项目不予支持外,其余请求应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张大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经济损失1431.02元,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张大明护理费、误工费计6929.0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大明财产损失计582.37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大明医疗费用损失1396.54元,合计10338.99元;二、原告张大明赔偿被告何某车辆损失3809.56元;三、原告张大明获得赔偿后立即返还被告何某垫付款344元(原告张大明从被告财保石首公司获赔10338.99元中扣减应返还被告何某垫付医疗费344元及应赔偿被告何某财产损失3809.56元,实际应获赔款6185.43元);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张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8.5元,由原告张大明负担47.95元,被告何某负担20.55元;反诉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原告张大明负担22.77元,被告何某负担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黄先勇
书记员:王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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