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明
张雷
白长青(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
张某省
单老闷
聂丽(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
单新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明,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雷,农民。
委托代理人白长青,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省,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雷,男,农民,住xx县xx镇xxx村。
委托代理人白长青,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单老闷,农民。
委托代理人聂丽,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单新,农民。
原告张某明、张某省与被告单老闷、单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中,被告单老闷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合并,依法由审判员张振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明、张某省及委托代理人张雷、白长青,被告(反诉原告)单老闷的委托代理人聂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单老闷、单新殴打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明,致张某明受轻微伤的事实有安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床法医鉴定意见书、三台派出所的相关案卷材料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故二被告应对原告张某明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单老闷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其与原告张某省有过肢体接触,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省虽主张被告单老闷、单新均对其进行了殴打,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单新实施了殴打行为,故张某省的各项损失应由侵权人单老闷承担赔偿责任。
反诉原告单老闷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明、张某省致其右桡骨骨,反诉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反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右桡骨骨折系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明、张某省所致,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明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064.08元有相关医疗票据证实,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张某明主张按食宿和餐饮业平均收入计算60天的误工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张某明系农民,考虑其伤情,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7天)较为适宜,误工费为13664÷365天×7天﹦262.05元。护理费,同误工费计算标准,亦为26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标准每天为100元计算7天为7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被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张某明住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用,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300元有安新县医院出具的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明虽主张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省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张某省因伤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3,977.87元有相关医疗票据证实,予以确认。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认定数额同张某明,分别为262.05元、262.05元、700元、300元及300元。原告张某省主张了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张某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64.08元、误工费262.05元、护理费26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6,888.18元,应由被告单老闷、单新应共同赔偿。原告张某省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77.87元、误工费262.05元、护理费26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5,801.97元,应由被告单老闷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明、张某省诉请的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单老闷、单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6,888.18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单老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5,801.97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明、张某省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单老闷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元由原告张某明、张某省负担人民币316元,被告单老闷、单新共同负担人民币4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反诉原告单老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单老闷、单新殴打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明,致张某明受轻微伤的事实有安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床法医鉴定意见书、三台派出所的相关案卷材料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故二被告应对原告张某明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单老闷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其与原告张某省有过肢体接触,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省虽主张被告单老闷、单新均对其进行了殴打,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单新实施了殴打行为,故张某省的各项损失应由侵权人单老闷承担赔偿责任。
反诉原告单老闷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明、张某省致其右桡骨骨,反诉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反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右桡骨骨折系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明、张某省所致,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明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064.08元有相关医疗票据证实,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张某明主张按食宿和餐饮业平均收入计算60天的误工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张某明系农民,考虑其伤情,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7天)较为适宜,误工费为13664÷365天×7天﹦262.05元。护理费,同误工费计算标准,亦为26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标准每天为100元计算7天为7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被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张某明住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用,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300元有安新县医院出具的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明虽主张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省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张某省因伤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3,977.87元有相关医疗票据证实,予以确认。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认定数额同张某明,分别为262.05元、262.05元、700元、300元及300元。原告张某省主张了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张某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64.08元、误工费262.05元、护理费26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6,888.18元,应由被告单老闷、单新应共同赔偿。原告张某省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77.87元、误工费262.05元、护理费26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5,801.97元,应由被告单老闷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明、张某省诉请的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单老闷、单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6,888.18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单老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5,801.97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明、张某省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单老闷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元由原告张某明、张某省负担人民币316元,被告单老闷、单新共同负担人民币4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反诉原告单老闷负担。
审判长:张振涛
书记员: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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