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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文与蔡某、石首市幸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祥,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石首市幸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石首市绣林办事处南岳山大道71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红。

原告张某文与被告蔡某、石首市幸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原告张某文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文的申请系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张某文撤诉。
案件受理费5947.5元,由原告张某文负担。

审判员  骆启新

书记员:覃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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