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敏
王宝强(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
孟会卿(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
保定市莲池区杨某乡杨某村村民委员会
刘会刚(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宝强、孟会卿,均系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莲池区杨某乡杨某村村民委员会(原保定市南市区杨某乡杨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杨某乡杨某村。
法定代表人刘建忠,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会刚,系河北省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敏与保定市莲池区杨某乡杨某村村民委员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敏委托代理人王宝强、孟会卿,被告保定市莲池区杨某乡杨某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刘会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借款利率按月息2%(年息24%)计算,自2014年9月22日到2015年7月29日共计10个月,主张利息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应恪守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率为月息2.8%,但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2%给付自借款之日至起诉时止10个月的利息10000元,放弃了超出年利率24%部分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因是基层自治组织,不是营利单位,不应支付借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莲池区杨某乡杨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敏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保定市莲池区杨某乡杨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敏借款利息10000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保定市莲池区杨某乡杨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应恪守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率为月息2.8%,但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2%给付自借款之日至起诉时止10个月的利息10000元,放弃了超出年利率24%部分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因是基层自治组织,不是营利单位,不应支付借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莲池区杨某乡杨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敏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保定市莲池区杨某乡杨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敏借款利息10000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保定市莲池区杨某乡杨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孙放
书记员:高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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