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成
张秀荣
项世和(黑龙江华宇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姜静春(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原告张某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木工,住肇东市。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张秀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现住肇东市朝阳街。
委托代理人项世和,黑龙江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1972年12月29号出生,汉族,职业司机,现住肇东市。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姜静春,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原告张某成与被告董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成委托代理人张秀荣、委托代理人项世和、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静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成诉称,2014年8月3日11时许,被告董某某驾驶其个人自有车辆黑M38B87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铁东区食品公司门前由北向南往后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建设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起交通事故,经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黑M38B87号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原告受伤较重,由肇东市第一医院处置后当日用救护车送往哈医大附属第四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左侧额颞区硬膜下血肿,上唇中部及口唇内黏膜撕裂伤,多处头发裂伤,左颞叶颅内血肿,右侧颞枕顶骨骨折,左眼外眦部皮肤裂伤。
并入院做开颅手术治疗。
在哈医大四院住院27天,后于2014年8月31日转回肇东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
因原告经济实在困难无钱继续住院,被迫只好回家尊医嘱治疗,于2014年9月9日出院。
原告在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7万多,无奈提起诉讼。
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18558.1元。
被告董某某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护理费、摩托车赔偿款应由保险承担,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计算,误工费也应按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计算。
根据诉讼费办法的规定,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张某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2、哈医大四院病志1册、哈医大四院用药明细1份、哈医大四院出院证1份,肇东市第一医院病志1册、肇东市第一医院医药费收据2页57张,外购药品收据25张,用来证明原告张某成治疗过程和所花医疗费情况;
3、有关交通费证据3页,其中救护车费1张500元,出院出租车司机证言1份,证实花费300元,火车、汽车客票21张,核款228.5元;
4、鉴定费收据1张,载明鉴定费4100元;
5、保全裁定书复印件1份。
被告董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4年3月12日黑M38B87号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董某某的黑M38B87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2、2014年10月9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黑M38B87号投保人变更为被告董某某的事实;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委托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成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做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董某某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认定书查明张某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未戴安全头盔,在事故发生时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张某成举出的哈医大四院病志、哈医大四院用药明细、哈医大四院出院证,肇东市第一医院病志、肇东市第一医院医药费收据,外购药品收据,被告董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外购药品这部分费用不应由被告董某某承担。
对原告提交的有关交通费的证据3,被告董某某对正规票据无异议,对司机证言有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董某某没有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缺席,视为对以上证据的默认。
对被告董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张某成没有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缺席,视为对其证据的默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对原告张某成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中除外购药品费用外予以采信,有关交通费证据3,正规票据予以采信,证人未出庭质证,故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对原告张某成提供的证据4、5,予以采信。
对被告董某某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8月3日11时许,被告董某某驾驶其个人自有车辆黑M38B87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铁东区食品公司门前由北向南往后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建设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起交通事故,经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董某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确保安全后倒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成无责任。
原告张某成由肇东市第一医院处置后当日用救护车送往哈医大附属第四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左侧额颞区硬膜下血肿,上唇中部及口唇内黏膜撕裂伤,多处头发裂伤,左颞叶颅内血肿,右侧颞枕顶骨骨折,左眼外眦部皮肤裂伤”,并手术治疗。
在哈医大四院住院27天,花医疗费61,486.53元;后于2014年8月31日转回肇东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7,846.22元;,合计69,332.75元。
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18,558.1元。
2014年10月29日,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伤残待定;2、医疗终结期6个月;3、护理期2个月(住院期2人护理,余1人);4、营养期3个月;5、误工期6个月。
鉴定费4,100元。
2014年3月12日,被告董某某为黑M38B87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董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财产损失,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张某成伤残待定,残疾赔偿金等可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缺少保护,对其头部重创具有安全隐患,故应酌情考虑自行承担损害后果的10%。
原告张某成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9,332.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0元(50.00元×37天);3、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90天);4、交通费728.5元(救护车费500.00+228.5)元;5、误工费24,660.00元(49,320元/12个月X6个月);6、护理费13,289.00元(137元X2人X37)+(137X1人X23天);各项合计114,360.25元。
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董某某承担剩余赔偿款104,360.25元的90%,即93,924.2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某成医疗费10,000.00元;
二、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某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93,924.23元;
案件受理费2,438.00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2,378.00元,原告张某成承担60.00元。
鉴定费4,100.00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董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财产损失,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张某成伤残待定,残疾赔偿金等可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缺少保护,对其头部重创具有安全隐患,故应酌情考虑自行承担损害后果的10%。
原告张某成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9,332.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0元(50.00元×37天);3、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90天);4、交通费728.5元(救护车费500.00+228.5)元;5、误工费24,660.00元(49,320元/12个月X6个月);6、护理费13,289.00元(137元X2人X37)+(137X1人X23天);各项合计114,360.25元。
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董某某承担剩余赔偿款104,360.25元的90%,即93,924.2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某成医疗费10,000.00元;
二、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某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93,924.23元;
案件受理费2,438.00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2,378.00元,原告张某成承担60.00元。
鉴定费4,100.00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景春
书记员: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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