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建与代劲松、杜某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深州市深州镇利仁村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代劲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东安庄乡西安庄五村人。
被告:杜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舒健,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锋,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建与被告代劲松、杜某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被告杜某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舒健、于建峰到庭参加诉讼,代劲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建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代劲松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杜某和对其中9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代劲松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31日向我借款1000000元,并要求我向杜某和账户转账900000元,收取我现金100000元。同年6月23日,被告代劲松又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期限1个月。2014年7月1日,被告代劲松给我补写了借条。后我多次向被告代劲松催要该借款,但其至今未予归还,现要求被告代劲松立即偿还借款1200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被告杜某和对其中9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31日,被告代劲松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某建借款1000000元。当日,原告张某建即按被告代劲松的要求,将该借款中的900000元,打入被告杜某和账户用于偿还被告代劲松所欠购买被告杜某和土地的欠款。同时,在银行支取现金100000交付被告代劲松。同年6月23日,被告代劲松又向原告张某建借现金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期限一个月。同年7月1日,被告代劲松又给原告补了1200000元的总借条(其中包括原来所借200000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代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代劲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贷行为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为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代劲松在原告处借款经催要后,理应及时偿还,拖欠不还,有失诚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原、被告对借款利率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代劲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6%计息为宜。关于原告要求200000元借款从2014年7月24日起计息和1000000元从2016年7月7日起计息的请求,因被告在2014年7月1日补写借条时,原告张某建与被告代劲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利息起算时间应从立案之日(2016年7月8日)起计算。原告张某建按被告代劲松的要求,将1000000元借款中的900000元打入被告杜某和账户,是被告代劲松偿还被告杜某和的欠款,被告杜某和不属于出借账户的情形。故对原告张某建要求被告杜某和对9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对杜某和所辩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劲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建借款1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建对被告杜某和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代劲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超 审判员 刘建平 审判员 蒋登武

书记员:王艳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