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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陈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马艳丽(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艳丽,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素伟,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艳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诉、辩和原告的系列证据,证明了涉案房产的权源属双方共同共有,拆旧新建楼房时系由原告父亲资助与被告共同出资所建的事实,亦表明该房产属于共同共有。被告在提供建楼审批相关手续时,在未征得原告张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向相关部门提供虚假证明,将共有权属之财产确定于自己名下;尤其是在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新建楼房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其以办理所有权证所需为借口,采取欺诈手段,私自制作《房屋归属约定书》,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未经原告确认和追认,由他人代笔、制作所谓的《房屋归属约定书》,将共有人张某某的共有权登记于被告个人名下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所规定情形。故被告以欺诈手段私自制作虚假《房屋归属约定书》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其无效民事行为导致的后果,侵害了原告张某某的合法权益。综上,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以原、被告名义于2010年9月13日制作《房屋归属约定书》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以原、被告名义于2010年9月13日制作《房屋归属约定书》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被告陈某某立即停止侵害。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诉、辩和原告的系列证据,证明了涉案房产的权源属双方共同共有,拆旧新建楼房时系由原告父亲资助与被告共同出资所建的事实,亦表明该房产属于共同共有。被告在提供建楼审批相关手续时,在未征得原告张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向相关部门提供虚假证明,将共有权属之财产确定于自己名下;尤其是在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新建楼房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其以办理所有权证所需为借口,采取欺诈手段,私自制作《房屋归属约定书》,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未经原告确认和追认,由他人代笔、制作所谓的《房屋归属约定书》,将共有人张某某的共有权登记于被告个人名下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所规定情形。故被告以欺诈手段私自制作虚假《房屋归属约定书》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其无效民事行为导致的后果,侵害了原告张某某的合法权益。综上,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以原、被告名义于2010年9月13日制作《房屋归属约定书》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以原、被告名义于2010年9月13日制作《房屋归属约定书》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被告陈某某立即停止侵害。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审判长:孙波
审判员:高洪雨
审判员:杨鑫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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