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七一西路181号。
负责人:苏宝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坤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坤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75000元,后变更为1679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7日,原告为自有的冀F×××××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8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2018年3月22日,杜征为原告所有的冀F×××××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03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其他险种,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3月23日至2019年3月22日。2018年9月29日,原告与保定保竣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所有的冀F×××××半挂货车为保定保竣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从唐县运输沙子至满城。2018年9月30日1时5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乔建海驾驶冀F×××××-冀F×××××重型货车沿保阜高速行驶至保阜高速29公里500米保定方向时,与王春华驾驶的冀J×××××半挂货车追尾,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唐县大队勘察认定,乔建海负全部责任,王春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付三者路产损失4000元,原告支付本车施救费12000元。原告车辆经法院依法委托损失评定为141985元,为此原告支付公估费10000元。就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理赔,因定损项目的更换与修理以及价格产生争议未果,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保险标的物为运输工具的,运输目的地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运输证及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若无免责情况,我司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冀F×××××货车车主为原告张某坤,2018年1月27日,原告张某坤为冀F×××××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8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2018年3月22日,杜征为冀F×××××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03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其他险种,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3月23日至2019年3月22日。乔建海系原告张某坤雇佣的司机。2018年9月30日1时50分许,乔建海驾驶冀F×××××-冀F×××××重型货车沿保阜高速行驶至保阜高速29公里500米保定方向时,与王春华驾驶的冀J×××××半挂货车追尾,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唐县大队勘察认定,乔建海负全部责任,王春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坤一方赔付三者路产损失4000元。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施救费12000元,原告张某坤提供了发票一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施救费12000元予以认定。
2、车辆损失141985元,原告张某坤提供了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金额过高,应提交维修发票,该公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对车辆损失141985元予以认定。
3、公估费10000元,原告张某坤提交了发票一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公估费属于为确定损失数额而产生的必要合理开支,理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故本院对公估费10000元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张某坤的损失:路产损失4000元、施救费12000元、车辆损失141985元、公估费10000元,共计167985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坤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根据保险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张某坤作为车主,其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面履行赔偿的义务,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张某坤主张的各项损失,均由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坤垫付的路产损失、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等共计1679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翠萍

书记员: 王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