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大卫
宁长春(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苏丹(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葛毅
刘某某
张春雷(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大卫,男,现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宁长春,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丹,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
法定代表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毅,该公司职工。
被告刘某某,男,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张春雷,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大卫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刘某某保险合同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丹、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毅、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大卫系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自身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刘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某某在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为司乘人员投保,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关系,符合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张大卫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和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及家人在城镇居住满两年,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张大卫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综合诊断证明、病历确定为51764.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病例确定,原告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900元(100元×19天=1900元)。3、误工费,从原告住院到定残日前一天,共147天,按照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3159元计算,误工费为21409.24元(53159元÷365天×147天=21409.24元)。4、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及妻子在城镇居住满两年,对原告妻子的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计算,护理费为1256.65元(24141÷365天×19天=1256.65元)。5、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96564元(24141×0.2×20年=96564元)。6、伤残鉴定费1806元,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7、二次手术费7000元,有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可。8、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张大卫母亲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有丈夫张某甲、次子张某乙两名扶养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陈某某的被扶养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被扶养人的人数为一人,原告张大卫儿子张某某现年4周岁,被扶养年限14年,张某某有两位扶养人张大卫、高某某,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计算,为22685.6元(14年×16204元×0.2÷2=22685.6元)。9、精神抚慰金,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大卫对此次事故负全责,故对精神抚慰金部分不予支持。10、交通费,原告主张4250元,原告提供的车票乘车日期过于集中,且多数都在原告出院日期之后,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全案事实经过,酌定交通费2000元。11、住宿费,原告主张34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无相应医嘱,对该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06726.02元,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应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153061.49元,超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的4664.53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提供给被告刘某某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系其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根据刘某某提交的保险单,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在该保险单中未就免除自己责任的“特别约定”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刘某某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进行提示,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要求按照投保座位数和实际乘坐人数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及免赔医疗费或核定损失金额的5%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刘某某一方不同意调解,本案无法组织调解,依法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张大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06726.02元,其中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张大卫202061.49元,剩余4664.53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大卫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河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减半收取25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大卫系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自身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刘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某某在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为司乘人员投保,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关系,符合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张大卫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和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及家人在城镇居住满两年,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张大卫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综合诊断证明、病历确定为51764.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病例确定,原告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900元(100元×19天=1900元)。3、误工费,从原告住院到定残日前一天,共147天,按照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3159元计算,误工费为21409.24元(53159元÷365天×147天=21409.24元)。4、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及妻子在城镇居住满两年,对原告妻子的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计算,护理费为1256.65元(24141÷365天×19天=1256.65元)。5、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96564元(24141×0.2×20年=96564元)。6、伤残鉴定费1806元,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7、二次手术费7000元,有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可。8、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张大卫母亲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有丈夫张某甲、次子张某乙两名扶养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陈某某的被扶养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被扶养人的人数为一人,原告张大卫儿子张某某现年4周岁,被扶养年限14年,张某某有两位扶养人张大卫、高某某,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计算,为22685.6元(14年×16204元×0.2÷2=22685.6元)。9、精神抚慰金,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大卫对此次事故负全责,故对精神抚慰金部分不予支持。10、交通费,原告主张4250元,原告提供的车票乘车日期过于集中,且多数都在原告出院日期之后,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全案事实经过,酌定交通费2000元。11、住宿费,原告主张34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无相应医嘱,对该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06726.02元,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应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153061.49元,超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的4664.53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提供给被告刘某某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系其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根据刘某某提交的保险单,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在该保险单中未就免除自己责任的“特别约定”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刘某某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进行提示,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要求按照投保座位数和实际乘坐人数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及免赔医疗费或核定损失金额的5%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刘某某一方不同意调解,本案无法组织调解,依法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张大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06726.02元,其中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张大卫202061.49元,剩余4664.53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大卫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河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减半收取25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志国
书记员:马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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