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大华(死者徐某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个体工商户,住武汉市汉南区。
原告:张某(死者徐某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助理工程师,住武汉市汉南区。
原告:张晶(死者徐某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私企出纳,住武汉市汉南区。
原告:康炳安(死者徐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登亮,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汉南港民生物流职员,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佳(系王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
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南京市人,无职业,住南京市溧水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58号商通大厦7楼。
负责人:杨浩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贺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森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641号10栋3单元。
法定代表人:许家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树云,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大华、张某、张晶、康炳安诉被告王某、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湖北森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华、张某、张晶、康炳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登亮、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佳、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贺贺、被告森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张大华、张某、张晶、康炳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各自比例承担;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901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新的赔偿标准赔偿776150.5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8日20时许,张大华驾驶鄂A×××××正三轮摩托车载乘徐某沿103省道由邓南往纱帽方向行驶,至邓南××猪场附近路段处,车辆碾过森捷公司堆放在道路边的沙堆,致车辆倾斜,乘坐人徐某抛出车外,遇王某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103省道由邓南往纱帽方向行驶经过该处,车辆避让不及,将倒于路面的徐某推行29米,致徐某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认定:张大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森捷公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某无责任。王某驾驶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属杨某所有,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且均在保险有效期内。
王某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辩称已支付原告抚慰金170000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
杨某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人保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死者徐某系从张大华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上抛出后倒于路面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属张大华驾驶车辆的第三者,张大华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张大华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保险公司再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森捷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由法院依法核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社区证明、武汉福田爱民鉴定中心的鉴定、结婚证、房产证、邓西村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王某提交了当事人自行解决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上述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致徐某死亡及责任的划分、肇事车辆的投保信息,王某、人保公司、森捷公司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有证据在卷佐证。
另查明,2016年11月25日,王某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王某自愿支付原告抚慰金170000元,其他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告不再向王某另行主张赔偿。
张大华驾驶的鄂A×××××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张大华、徐某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6月7日起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汉南家园3栋3单4层2室居住。
康炳安系死者徐某之母,年满73周岁,育有一女徐某、一子徐茂伍,随其子徐茂伍共同生活,居住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月亮湾路左岸凤凰城1栋2单元17层3室。
本案争议焦点:徐某是否属张大华驾驶车辆的第三者;张大华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张大华驾驶鄂A×××××正三轮摩托车载乘徐某在道路上行驶,碾过道路边堆放的沙堆致车辆倾斜,将乘坐人徐某抛出车外,后被王某驾驶的车辆碾压致死,徐某应属张大华驾驶车辆的第三者;张大华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鄂A×××××正三轮摩托车载乘徐某在道路上行驶,致人死亡,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人保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
杨某虽为苏A×××××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但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交杨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杨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张大华、张某、张晶、康炳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587720元,徐某居住于城镇,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
2、丧葬费25707.50元,按照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六个月计算;
3、被扶养人生活费70140元,被扶养人康炳安年满73周岁,育有二个子女,居住于城镇,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
4、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
5、误工费1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
6、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
上述损失,共计753567.50元。徐某交通事故死亡后,未发生医疗费,交强险赔偿的限额为110000元。张大华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张大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33567.50元,因张大华、王某、森捷公司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张大华、王某、森捷公司应各自承担177855.83元。由于王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应承担的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理赔给原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
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大华、张某、张晶、康炳安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大华、张某、张晶、康炳安各项损失177855.83元;
三、被告湖北森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大华、张某、张晶、康炳安各项损失177855.83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张大华、张某、张晶、康炳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51元,由原告张大华、张某、张晶、康炳安负担1433元,被告王某负担1433元,被告湖北森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山海 人民陪审员 徐世国 人民陪审员 龙泽波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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