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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刚与梁某、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刚。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轩炜,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官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帅,该公司工作人员。

张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必要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0952.6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0日,张某刚在中国建筑公司承建的太行山高速公路西阜保定段项目一部的阜平牛角沟2号大桥开水泥搅拌车,向上坡的高速公路工地送混凝土时,由于梁某提供的水泥搅拌车动力不足,造成水泥搅拌车上坡方向失控的安全事故,张某刚不得以跳车才保住了性命,但造成了右侧跟骨骨折、右足外伤、右胚神经损伤的人身身体伤害。张某刚住院30余天,至今仍未痊愈,落下身体伤残十级的严重后果。依据《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梁某、中国建筑公司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赔偿张某刚受到的相应损失。梁某辩称,一、张某刚驾驶的水泥搅拌车系我所有,张某刚系我的雇佣司机。张某刚称由于我提供的水泥搅拌车动力不足造成车辆方向失控,不得已才跳车没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前,我的水泥搅拌车正常使用并年检,张某刚跳车属于判断失误,处置不当。张某刚跳车后车辆在无人控制的情况下安然无恙,并没有发生其假想的危险。另外,事故发生时张某刚系穿拖鞋驾驶车辆,违反相关的安全操作规范。综上,张某刚应对其本身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张某刚受伤后,我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对其进行了积极的救治,在其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各项费用共计52600元,并多次到医院进行探望,要求张某刚返还上述垫付费用。同时,因张某刚的违规驾驶,造成我的车辆停运35天,给我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18000元,对此我保留诉权。三、张某刚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法庭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认定。张某刚为农村户籍并居住生活在农村,相关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认定。中国建筑公司辩称,对张某刚的受伤表示同情。我公司和张某刚没有产生任何关系,按照张某刚的诉请,按侵权的构成要件来说,要有侵权行为和侵权事实,主观上要有过错,从要件上来说,张某刚受伤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驳回张某刚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梁某雇佣张某刚为其驾驶混凝土运输车,月工资为5500元。2017年7月10日,张某刚在中国建筑公司承建的太行山高速公路西阜保定段项目一部的阜平牛角沟2号大桥开混凝土运输车的途中,因跳车导致身体受伤,张某刚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8月8日出院,共住院29天,梁某为张某刚支付医疗费52628.95元,医院诊断为:右侧跟骨骨折、右足外伤、右胚神经损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张某刚主张梁某提供的混凝土运输车因动力不足导致车辆方向失控,为避免危险才跳车,提供照片4张。梁某质证称,看现场没有必要跳车,是因为张某刚穿拖鞋开车,是其假想才跳的车,不是车的动力不足。中国建筑公司质证称,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梁某主张张某刚穿拖鞋驾驶车辆才导致本次事故,提供照片1张、录音1份。张某刚质证称,对照片不予认可,我当时穿的不是拖鞋,是凉鞋;对录音不予认可,听不清有没有我说话,也不能证实是原始载体。中国建筑公司质证称,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张某刚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梁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证据来源,本院不予确认。2、张某刚主张残疾赔偿金56858元(28249元×20年×10%)、护理费43587元(167元×1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鉴定费1687.60元、交通费1000元、必要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误工费43920元(183元×24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提供张某刚的驾驶证、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张某刚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24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梁某质证称,对所有的损失我均不认可。中国建筑公司质证称,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张某刚系农村户籍,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对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确认,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张某刚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偏高,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70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29天、误工费按每天183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26天;张某刚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张某刚主张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张某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根据案情酌情确定。本院认定张某刚的残疾赔偿金为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护理费为686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营养费为870元、误工费为23058元、鉴定费为1687.60元。3、梁某主张与济南砼瑞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关系,不是分包关系,本次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提供混凝土运输罐车租赁协议(载明:双方以梁某出租混凝土运输车辆及驾驶员,济南砼瑞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提供车辆燃油及驾驶员食宿的方式进行租赁),张某刚质证称,无法核实合同的真伪,无法核实主体是否存在,双方是否存在分包关系都无法查实。中国建筑公司质证称,我公司不予置评。本院认为,梁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4、中国建筑公司主张与济南砼瑞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系租赁关系,提供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张某刚质证称,合同明确说明中国建筑公司将总工程分包给自己的下属公司,其下属公司又将混凝土工程分包给了济南公司,济南公司又将混凝土运输分包给了梁某,违反法律规定,是违法分包。梁某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中国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某刚与被告梁某、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轩炜,被告梁某,被告中国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刚与被告梁某系雇佣关系,张某刚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本次事故,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梁某作为雇主应对张某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刚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驾驶的车辆因动力不足导致方向失控,后其跳车导致身体受伤,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张某刚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张某刚的损失,梁某应承担70%责任,张某刚亦应承担30%责任为宜。张某刚未提供证据证实中国建筑公司对本次事故存在过错,对其要求中国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梁某已为张某刚支付的医疗费,应在其应承担的数额中予以扣减。对张某刚的诉讼请求,按本院认定的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刚的损失有医疗费52628.95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护理费686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870元、误工费23058元、鉴定费1687.60元,共计111845.35元,应由被告梁某承担70%即78291.75元,已付52628.95元,再付2566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二、被告梁某赔偿原告张某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三、驳回原告张某刚对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9元,减半收取计1760元,由张某刚负担1458元,由梁某负担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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