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大军
陈爱洲(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
彭某某
陈北京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爱洲,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北京。
上诉人张大军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0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别瑶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晓明、王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大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洲,被上诉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凤美系张大军之岳母,与彭某某系邻居。2013年10月3日19时许,张大军驾驶电动三轮车到刘凤美家接其吃饭时,刘凤美告诉张大军,其因修建的台阶过高,被人拆除了。张大军即说“要是在我家,我想建多高就建多高”。彭某某听到此言后,对刘凤美说“你的女婿还是蛮狠的”,刘凤美回答“我女婿在清水湾村是有点狠”。彭某某之妻刘水娥闻讯后,即对张大军谩骂,引发争执。刘水娥持铁锹要殴打张大军时,被彭某某拦住;张大军要上前殴打刘水娥时,亦被刘凤美拦住。张大军在与刘凤美拉扯时,被地上堆放的砖块绊倒摔伤。张大军摔伤后,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并到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挫伤(右腰背部可见数条条状皮肤擦伤,右肘及左膝部分可见一直径约为1cm表皮挫伤)”,遂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检查费1515.12元。此后,张大军找彭某某索赔无果,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彭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8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大军主张其遭到彭某某纠集多人对其进行围殴,并受伤住院治疗,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与其所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且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系其遭彭某某纠集多人对其群殴所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大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大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大军承担。
张大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彭某某在一审中自认纠集多人对张大军进行群殴;天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应予采信;对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不应采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令彭某某承担诉讼费。
彭某某答辩称:张大军的所受损伤与彭某某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现有证据能否认定张大军的损伤是彭某某所致。张大军提供了天门市彭市派出所对彭某某、张大军、刘凤美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其是被彭某某纠集多人殴打致伤,刘凤美是张大军之岳母,张大军、刘凤美的调查笔录均证实张大军系被彭某某纠集多人殴打致伤,但彭某某并没承认殴打或纠集多人殴打张大军。因刘凤美系张大军之岳母,其证言为单一证据,又因其与彭某某系邻居,双方突发民事纠纷,刘凤美不能说出彭某某纠集的多人中一个人的姓名,不符常理;因两方陈述的事实互相矛盾,张大军又没有举出其他证据佐证,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彭某某殴打张大军的事实。张大军上诉称,彭某某自认了致伤张大军的事实。从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和原审法院审理笔录来看,彭某某虽然承认与张大军发生争吵的事实,但并没有承认殴打或纠集他人殴打张大军的事实。因此张大军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张大军上诉称对天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因张大军未提供天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的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张大军上诉称对王某、刘某的证言不应采信,因王某、刘某是现场目击证人,张大军并没有提出反证证明其所述虚假,也没有证据证明二人与彭某某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张大军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大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现有证据能否认定张大军的损伤是彭某某所致。张大军提供了天门市彭市派出所对彭某某、张大军、刘凤美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其是被彭某某纠集多人殴打致伤,刘凤美是张大军之岳母,张大军、刘凤美的调查笔录均证实张大军系被彭某某纠集多人殴打致伤,但彭某某并没承认殴打或纠集多人殴打张大军。因刘凤美系张大军之岳母,其证言为单一证据,又因其与彭某某系邻居,双方突发民事纠纷,刘凤美不能说出彭某某纠集的多人中一个人的姓名,不符常理;因两方陈述的事实互相矛盾,张大军又没有举出其他证据佐证,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彭某某殴打张大军的事实。张大军上诉称,彭某某自认了致伤张大军的事实。从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和原审法院审理笔录来看,彭某某虽然承认与张大军发生争吵的事实,但并没有承认殴打或纠集他人殴打张大军的事实。因此张大军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张大军上诉称对天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因张大军未提供天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的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张大军上诉称对王某、刘某的证言不应采信,因王某、刘某是现场目击证人,张大军并没有提出反证证明其所述虚假,也没有证据证明二人与彭某某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张大军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大军负担。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王青
审判员:王晓明
书记员:尤爱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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