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陆市赵棚镇邱湾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陆市。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安陆市。被告:刘火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安陆市。被告孙某某、刘火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刘火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张某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971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3日15时许,孙敬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车载张某六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陆市赵棚镇孙店村路段右拐弯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无号牌正三轮车侧翻,造成张某六受伤的交通事故。由于孙敬某驾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他人身体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孙敬某、张某六系被告孙某某、刘火清雇请为其收购粮食,在运输粮食途中而发生事故,孙敬某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雇主孙某某、刘火清承担赔偿责任,孙敬某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孙敬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也是打工的,也是受害者。老板孙某某、刘火清雇请我们运粮食,在运粮的过程中发生翻车事故,应由他们承担赔偿责任,我多少要赔偿一点。孙延清、刘火清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若交通事故涉及劳务、雇佣关系的话,应当可以另案审理,本案应以交通事故来审理;2.原告与孙延清、刘火清存在劳务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劳务关系是中断的。原告定期或不定期地为孙延清、刘火清搬运粮食,发生事故时,原告乘坐在正三轮车上,劳务关系是中断的;原告和被告孙敬某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3.孙延清、刘火清和孙敬某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并不是雇佣、劳务关系;正三轮车是孙敬某个人的,他替孙延清、刘火清提供运输,提供车辆并赚取运费,运费的结算是根据托运粮食的多少来结算的,双方是平等关系,不是雇佣关系;4.原告自身有过错,原告不是坐在车厢里,而是违规坐在驾驶座旁,自身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5.原告的损失存在医疗机构过错而人为扩大的情形,事发当时原告所受的伤并不严重,外表来看就是皮外伤、骨裂、骨折,而后来伤情变重,医疗费用巨大,主要原因是医院操作不当导致的,应由医院承担部分责任,应将扩大损失剔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左证。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七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至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三中的医疗费有扩大的情形,肺部、胸部、肾脏拍片应剔除;对原告证据四(司法鉴定书)不予认可,认为张某六病情有扩大的情形,医院有过错,应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对原告证据五(交通费)认为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对证据六(交警队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原、被告间不属于雇佣关系。原告对被告孙敬某、孙某某、刘火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孙敬某与被告孙某某、刘火清对相互之间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以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至证据六、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至于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应由法院根据案情进行认定。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刘火清系粮食经营户,原告张某六、被告孙敬某系被告孙某某、刘火清雇请的搬运工,主要从事粮食搬运工作,工资待遇为:每人每搬运100斤粮食获得报酬1.5元,每天结算一次;孙敬某另自带正三轮车从乡下拖运粮食,孙某某、刘火清按每百斤1元支付运费。2016年9月23日,被告孙某某、刘火清雇请孙敬某、张某六、蔡国章、刘社明等人带车辆到乡下收购粮食,粮食装运到正三轮车上后,一行人遂启程返回。张某六坐在孙敬某的正三轮车驾驶座位旁边,其它人坐在另一辆车上。当孙敬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陆市赵棚镇孙店村路段右拐弯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无号牌正三轮车侧翻,造成张某六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时查明,张某六受伤后于当日到安陆市普爱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皮肤撕脱伤,左足第一足趾近、远端骨折,第一跖骨中段粉粹性骨折并骨质缺损,第二跖骨远端骨折、第五跖骨近端开放性骨折,第二足趾中节趾骨骨折,拇长伸肌腱缺损,多发性皮肤裂伤。因治疗无明显效果于2016年10月4日转到华中医科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1日出院;2017年8月28日再次入院,2017年9月6日出院;共住院68天,用去医疗费215471元(其中,门诊医疗费2372元)。2017年10月31日,经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六因此次事故造成左足背皮肤缺损,左足第一足趾近、远端骨折,第一跖骨中段粉粹性骨折并骨质缺损,第二跖骨远端骨折、第五跖骨近端开放性骨折,第二足趾中节趾骨骨折,拇长伸肌腱缺损,多发性皮肤裂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预计1500元、误工损失日为400天、护理90天、营养期90天。另查明,张某六受伤后,孙敬某垫付费用8790元,孙某某、刘火清垫付费用5000元,三被告合计垫付原告费用1379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张某六的损失有:医疗费213491元(其中,门诊医疗费2372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68天×50元)、护理费8057元(32677元÷365天×90天)、误工费29134元(31462元÷365天×原告请求338天)、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20年×10%)、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92132元。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原告张某六所受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六与被告孙敬某、孙某某、刘火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8年1月22日,被告孙某某、刘火清提出鉴定和重新鉴定申请,认为原告的伤情有人为扩大的情形、明显存在医疗过错,请求对原告的伤情与医院的前后三次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医疗费中是否有诊治其它疾病的情形进行鉴定、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审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是审理医疗事故责任纠纷,如果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对于医院一方来说有失公平;且原告张某六提交的司法鉴定属于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被告孙某某、刘火清没有提交证据足以反驳鉴定依据及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遂依法驳回了其鉴定和重新鉴定申请,并于2018年3月23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孙敬某,被告孙延清、刘火清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李锡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张某六、孙敬某均属于被告孙延清、刘火清雇请、为其提供劳务(搬运粮食)的人员,被告孙延清、刘火清支付其相应的报酬,孙延清、刘火清属于接受劳务者(即雇主),张某六、孙敬某属于提供劳务者(即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损害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告孙敬某驾驶车辆未注意安全而造成的,被告孙敬某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孙延清、刘火清应对原告张某六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敬某应与雇主孙延清、刘火清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延清、刘火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孙敬某追偿。原告张某六明知正三轮车载人危险,却乘坐在正三轮车驾驶人座位旁边,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自行承担30%责任,即承担87640元(292132元×30%);其他70%的损失204492元(292132元×70%)由被告孙延清、刘火清承担,被告孙敬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减三被告已经赔偿原告张某六费用13790元,三被告还需赔偿原告张某六190702元。张某六乘坐车辆返回属于劳务关系的延伸,被告孙延清、刘火清辩称“发生事故是劳务关系中断、不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肺部、胸部、肾脏拍片属于必要的诊疗行为,被告孙延清、刘火清认为此费用应剔除的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孙延清、刘火清提出“原告的损失有医院治疗不当而扩大的损失、应予以剔除”的辩称理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张某六此次受伤为足部,其治疗“手部瘢痕挛缩整形术”费用198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张某六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延清、刘火清赔偿原告张某六190702元(已扣减被告孙延清、刘火清、孙敬某赔偿原告张某六费用13790元);被告孙敬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六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原告张某六负担596元、被告孙延清、刘火清、孙敬某负担1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