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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大某诉翁某某、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大某
邢燕(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翁某某
魏艳红
孙某某

原告张大某。
委托代理人邢燕,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艳红,系被告母亲。
被告孙某某。
原告张大某与被告翁某某、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先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某的委托代理人邢燕,被告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艳红、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协议,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大某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翁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翁某某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翁某某反驳称给付过105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翁某某、孙某某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张大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翁某某、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协议,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大某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翁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翁某某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翁某某反驳称给付过105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翁某某、孙某某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张大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翁某某、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许先权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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