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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大某与哈尔滨汇丽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赵智,黑龙江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汇丽投资有限公司,代码8750405-x,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上海街99号。
法定代表人焦书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岩,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善志,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大某与被告哈尔滨汇丽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智,被告哈尔滨汇丽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善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7日被告聘用原告为其保安,工作时间:白班8时至19时,次日上班时间从19时至第三天8时,第四天即为白班,工作期间无节假日及休息日。2011年、2012年原告月工资为1950元,2013年月工资为2250元。2013年11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双方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原告可以不再来上班,工资发放到合同到期日。但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加班工资45380.95元及100%加付赔偿金45380.95元;支付2013年第十三个月工资2250元;支付原告训练加班费2250元及100%的加付赔偿金2250元;支付2013年职工带薪年休假工资517.2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仲裁裁决书2份、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仲裁前置程序。
证据二、工作证、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系被告的单位职工,从事工作为保安,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每周不超过40个小时,周六、日应休息。根据合同条款第九项38条,双方约定了加班费的加付赔偿约定。
证据三、中国银行明细清单。证明原告2011年、2012年工资为每月1950元,2013年工资为每月2250元。
证据四、消防值班记录2份,值班巡查记录。证明工作时间情况,即第一天白班从早八点到晚十九点,第二天从晚十九点到第三天早八点,第四天为白班。工作期间无节假日及休息日。
证据五、计算表。证明原告结合工作时间和被告的排班表计算出休息日和法定假日的超时加班时间,其中2011年休息日加班96小时,2012年休息日加班868小时。2013年休息日加班707小时。2012年法定假日加班79小时。2013年法定假日加班时间73小时。按照2011年、2012年小时工资为11.21元。2013年的小时工资为12.93元进行计算,法定假日按三倍,休息日按两倍,共应支付加班费45383.86元。
被告辩称:同意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的诉讼请求。2013年11月7日至11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合同期截止到2013年12月9日,11月7日以后的五天视为被告给原告安排的年休假,可以不用来上班,是口头告知的,而且预备了有关表格,原告未签字,因当时原告就加班费的问题与被告有争议,所以不同意支付年休假工资。第十三个月工资不同意支付,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第十三个月工资。大约在2013年4月份下班后被告安排原告等人进行安全消防知识培训,每天下班培训1小时,持续约一个月,总计约30个小时,同意按150%的比例给付30个小时训练加班费,大约387元。原、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两年,月工资1950元。2013年1月1日将工资调整为每月225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加上2012年、2013年的实际放假天数,用实际工作的时间-应休息的时间=加班超时小时数,2012年加班566小时,2013年加班460小时,2011年无法考证。而且2013年合同快结束时给原告放假天数也足以抵偿2011年的加班费用了。关于加班工资同意2012年按1950元/月÷21.75天÷8小时=11.21元/小时×566小时×150%=9514.66元。2013年月工资2250元计算,加班费为8922.41元,同意共支付18437.07元。同时加班工资支付的数额,因原告在入职一个月后进行倒班,加班工资应当从2012年1月起计算,而原告自认法定假日的加班工资已经支付,应在支付中予以扣除,并在计算时应当扣除每天1小时的午休时间。关于法定的节日工资不同意给付,不同意给付加付赔偿金,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原告要求支付加倍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考勤记录。证明原告自2013年11月7日无打卡记录,视为已经休息。
证据二、劳动备案登记表。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为1950元。
证据三、工资表。证明原告2013年1月工资变为225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节假日工资。假期、节假日和加班补助中体现的。
证据四、工资发放银行回单。证明2013年11月工资已全额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份工资也是正常发放的,支付给了原告。
证据五、排班表。证明原告2012年实际加班时间为566小时,2013年实际加班时间为402小时。因2013年11月7日开始休息了,故该月不会产生加班。其中原告2013年6月、7月退出倒班,上长白班,即早9点至17点30分上班,8月份又恢复倒班。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工作证无异议,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劳动合同是格式条款,是社保局发给用人单位的,只能填写金额、姓名等项目,其他无法更改。被告的本意是不加付赔偿金,因原告的工作性质属于倒班制的综合制,不能按该合同算,只有哈尔滨市是该种合同。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消防值班记录无法体现出自被告,对值班巡查记录上的签字及内容均有异议。对上班时间无异议。对证据五计算方式和推导方法有异议,与被告所算的结果不一样,节假日工资已经发放,不应再重新计算。对加班小时数有异议,被告推导2012年566小时,2013年为460小时,合计1026小时。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单位自行出具。工作至2013年11月7日属实,但2013年11月7日后被告不给原告安排工作了,所以原告不能工作。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2011、2012年工资为1950元,2013年工资为2250元。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收到节假日工资。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承认确实收到了11、12月份工资。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缺少2011年工资的排班记录,2012年缺少7月份、9月份两个排班表,对2013年排班表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的工作时间不一致。6、7月份是上过两个月的白班。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至证据三,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因被告对上班时间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四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证据五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虽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承认工作到2013年11月7日,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因系被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采信,但因双方均认可原告2013年工资为2250元/月,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四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承认收到了2013年11月、12月工资,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五原告虽然有异议,但其承认2013年6月、7月推出倒班,上长白班,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辩解及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11月17日被告聘用原告为其保安,工作时间实行倒班,第一天白班从8时至19时,次日夜班19时至第三天8时,第四天又开始新一轮倒班,上班每天吃午饭时间平均约35分钟,倒班逢节假日、周六、周日亦不改变。2013年6月、7月原告退出倒班,上长白班,工作时间为早9点至17点30分。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其中试用期60天;原告从事安全协管员工作,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被告保证原告每周至少休息1天,月工资1950元。2013年原告的月工资变更为2250元。大约在2013年4月份下班后被告安排原告参加安全消防知识培训,持续约一个月,总计约30个小时。2013年11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双方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原告即日可以不再来上班,原告遂实际为被告工作到2013年11月7日,但被告支付了原告2013年11月份的全额工资。扣除代缴的个人应负担社会保险费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年的工资,被告另于2012年底向原告支付现金2250元,并与工资一同发放了节日及年假工资共1835元。原告倒班期间,2012年1月1日元旦上夜班,2012年1月22日除夕上夜班,2012年1月24日正月初二上白班,2012年6月23日端午节上夜班,2012年9月30日中秋节上夜班,2012年10月2日国庆节上白班,2012年10月3日上夜班,2013年1月1日元旦上夜班,2013年2月9日除夕上夜班,2013年2月11日正月初二上白班,2013年4月4日清明节上夜班,2013年5月1日上夜班,2013年6月12日端午节上夜班,2013年9月19日中秋节上夜班,2013年10月1日国庆节上夜班,2013年10月3日上白班。

本院认为,双方实际是按综合工时制履行的劳动合同。故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时,被告应支付不低于工资三倍的加班费。中午用餐时间应从工作时间中扣除。原告工作期间,每周累计工作的时间超出了法定的40小时,被告应按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因原告2013年6月、7月上长白班,故该期间不产生加班费用。原告2011年、2012年小时工资为11.21元,2013年小时工资为12.93元。原告2012年年节日工作85.84小时,年节日加班费2887元,延长工作时间771.36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2970元;2013年年节日工作111.84小时,年节日加班费4338元,延长工作时间411.16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7974元;消防培训加班费计582元。双方未就十三个月工资进行约定,被告2012年底向原告支付的2000元及1835元,应冲抵加班费。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年的工资,且通知原告自2013年11月7日后即可不来上班,原告实际为被告工作时间差10天满2年,且被告为原告支付了2013年11月全额工资,可以视为己安排原告年休假。故有关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未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请求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汇丽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英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
二、被告哈尔滨汇丽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大某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消防培训加班费共计24916元;
三、驳回原告张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哈尔滨汇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张大某己预交,被告哈尔滨汇丽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大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冰
代理审判员 赵新利
代理审判员 孙艳杰

书记员: 张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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