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负责人:孙健,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7852257-4。
委托代理人杨光,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原告张大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原告司机艾建安驾驶冀BU1113(冀BMQ5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唐山市曹妃甸区联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时翻车,造成冀BU1113(冀BMQ53挂)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艾建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张大某的合理损失如下:1、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冀BMQ53挂损失142050元。2、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发票冀BMQ53挂公估费4300元。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地方税务局施救费发票10000元。
另查明,冀BU1113(冀BMQ53挂)登记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为张大某。2013年3月18日,原告张大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2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司机艾建安的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冀BU1113(冀BMQ53挂)主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冀BU1113(冀BMQ53挂)主车和挂车的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险公估报告书编号为HBBYGG-LX201401067;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发票;唐山市曹妃甸区地方税务局施救费发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行出具的同意领取保险赔偿金的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告张大某作为冀BU1113(冀BMQ5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被保险人,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委托的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系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公估许可证的专业公估机构,其从业人员具备相应法定资质,故其作出的公估报告书认定事故车辆损失为142050元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辩称公估报告的鉴定结论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公估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56350元(车损142050元+公估费4300元+施救费10000元),投保的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26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赔付126000元保险金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大某1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2820元,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郑学龙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代理审判员 丁 聪
书记员:郝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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