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红卫农场公安分局协警,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曾,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红卫农场第一管理区农业种植户,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大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7)黑8102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债务人谢正伟向李某某借款时用一楼房用于抵押,借款合同中有物保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在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同时存在又未约定实现债权先后的,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另外,涉案借款的还款数额不清,导致案件的基本事实不清,应追加债务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7)黑8102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重审。上诉人张大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7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卜洪元
审判员 张 继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张滢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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