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学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亚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原告王亚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掺(系原告王亚娟丈夫),男,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西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系被告孟西西妻子),女,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
负责人:郑永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娇,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孟吉与被告孟西西、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王孟吉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变更王孟吉妻子张某仿、儿子王某某、长女王亚娟、次女王学娟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崔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学娟、王亚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掺、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楼、被告孟西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淑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孟西西驾驶冀F×××××号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沿津保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东留果庄村道口时,与前方自南向北过公路的王孟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王孟吉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承萱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西西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孟吉负次要责任、王承萱无责。被告孟西西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综合险,该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
原告王孟吉受伤后先后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过重治疗无效死亡。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32612元、丧葬费26204.5元、医疗费240558.63元。原告认可被告孟西西垫付王孟吉医疗费30000元。对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下列赔偿项目及数额,通过双方的举证、质证,认定如下:被告对王孟吉的住院天数提出异议,认为有重叠,应按129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本院核实病历记载,确认住院天数合计为130天。据此,王孟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0元。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两张药费收据(0107802号金额1080元、0006957号金额1080元)以没有显示药物使用人,且不是正规发票为由不认可,因原告未能对两个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举证证实,且该收据并非正规发票,故对被告的此项异议予以支持。由于王孟吉的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且从2016年4月5日事发至2016年8月14日死亡,王孟吉一直处于不能进食状态,医院亦采取了营养支持等治疗措施,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鉴于王孟吉受伤严重,整个抢救治疗过程二人护理符合情理,护理费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的标准2人护理计算130天,护理费为23893.6元。王孟吉在事发时已68岁,超出法定务工年龄,且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王孟吉有实际劳动收入,被告也不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王孟吉误工费不予支持。王孟吉多次转院、住院治疗13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应属合理,故本院认定交通费3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5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认可,综合考虑该事故中王孟吉负次要责任及130天几乎不间断的抢救治疗过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10000元残疾护理器具费不认可,由于原告未出示正式票据,故对被告的此项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1000元电动车车损,由于没有提交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认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0558.63元、伙食补助费13000元、护理费23893.6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132612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479268.73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的请求数额,原告主张的赔偿应首先在交强险及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孟西西赔偿。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确认。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孟西西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王孟吉承担20%的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359268.73元的80%即287415元,未超30万元商业险保险限额,该损失亦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支公司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诉讼费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支公司未出示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有此约定,故该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支公司应依法分担。被告孟西西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应当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
综上所述,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07415元,被告孟西西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仿、王某某、王亚娟、王学娟经济损失407415元;
二、被告孟西西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仿、王某某、王亚娟、王学娟营养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1元、减半收取4055.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孟西西负担1592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567元,原告张某仿、王某某、王亚娟、王学娟负担4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立新
书记员:苏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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