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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聊城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赵永哲(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聊城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赵佳才
邹洪荣(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赵永哲,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表代人刘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府前街1号经济发展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赵佳才,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邹洪荣,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聊城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煤款2559500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原告的证据确实充分,故应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煤款2559500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聊城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煤款255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76元,减半收取1363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6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煤款2559500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原告的证据确实充分,故应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煤款2559500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聊城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煤款255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76元,减半收取1363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638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贾竹林

书记员:李聪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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