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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二村XXX号甲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妮,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妮律师、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医疗费40,44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100元(包括一、二期)、护理费3,000元(包括一、二期)、营养费3,150元(包括一、二期)、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7日8时30分许,原告骑燃气助动车在本市大连路新港路处的非机动车道上正常直行,遇被告骑自行车从人行道上正驶入非机动车道,因被告未注意前方非机动车道的行车安全,致使原告紧急刹车后从车上摔下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虹口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医院治疗,后伤情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给予了相应的护理、营养、休息期限。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发时间、地点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原告骑的是禁止上路的燃气助动车,事发后交警部门也因该种车辆是禁行的将原告车辆扣留。被告是在人行道上骑自行车(共享单车)准备右转下到非机动车道上骑行,当时前轮已进入非机动车道,后轮还在人行道上,此时原告骑燃气助动车从被告左侧直行驶来,原告未作避让,而是急刹车后人脱离车辆被甩出受伤,原、被告之间是没有发生触碰的。原告骑禁行车辆上路,且在被告自行车前轮已进入非机动车道的情况下未作避让,故认为原告也应该对事故承担部分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及金额,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以外,其他由法院审核处理。后续拆内固定的相关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不同意本案一并处理,应待原告实际发生上述费用后再行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7日8时30分许,原告骑燃气助动车在本市大连路新港路处的非机动车道上直行,遇被告骑自行车从人行道上正驶入非机动车道,因被告违反让行规定,致使原告紧急刹车后摔下车辆受伤。该事故经虹口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原告即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诊治,入院诊断左锁骨中断骨折,右锁骨骨折术后,完善检查后,于2017年9月8日行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7年9月10日出院,住院2.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40,445.30元。
  2017年12月21日,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受理原告委托(虹口交警支队推介),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1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左肩交通伤,后遗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予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
  审理中,被告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法院遂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16日出具复医[2018]重鉴字第3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左锁骨中段骨折,未构成伤残等级。”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2,25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
  被告没有为原告垫付过费用或给付现金。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事实查明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故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相应的证明力,该事故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被告赵某某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更符合原告目前的伤势情况,合法有效,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计算原告赔偿损失的相应依据。
  关于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费用的确定。根据案件查明情况,当事人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等,本院确定各项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40,445.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住院2.5天,确认金额为50元;3、误工费(仅一期),按2,420元/月,计算4个月,确认金额为9,680元;4、护理费(仅一期),按40元/天,计算60天,确认金额为2,400元;5、营养费(仅一期),按30元/天,计算90天,确认金额为2,7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300元;7、鉴定费(第一次)1,9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虽对精神上有一定负面影响,但原告伤势未达伤残等级,不能认定事故致原告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57,525.30元;
  二、对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8.12元,减半收取619.06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鉴定费(重新鉴定)2,2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桑静华

书记员:李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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