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75年10月13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亚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56年8月23日,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被告:孙某某,女,生于1956年3月18日,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00元,并支付自出借之日至还清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罗某某因资金匮乏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照罗某某的指示于2014年12月26日向其子罗铁柱转款60万元,罗某某为此出具借款60万元的借据一张。2015年3月14日,罗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转款后罗某某再次出具借到60万元的借条一张,同时注明“两张条据合计大写壹佰贰拾万元”和“以此据为准,以前条据作废”。就此两笔债务,罗某某因经营困难未偿还本息,其行为已属违约,被告孙某某基于婚姻关系,依法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起诉。被告罗某某及孙某某均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相关民事诉讼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沙洋县人民法院(2016)鄂0822民初92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湖北蓝天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荆门振豪投资有限公司、湖北振豪丰沃农资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2014年12月26日、2015年3月14日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一页)、银行转账凭证3份,2012年12月31日罗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2014年1月26日罗某某与罗振豪向原告出具的100万元的借据一份,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其农商行的银行流水明细一份。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罗某某多次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14年12月26日,罗某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60万元至罗某某之子罗铁柱账户,罗某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小写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2015年3月14日,罗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款20万元,并通过农商行向罗铁柱转账172000元,双方对前期借款进行结算后,将罗某某尚欠原告的228000元计入本次借款,罗某某在2014年12月26日借条同一页面上向原告出具一份60万元借条。并在两份借条右上角注明:“以此据为准,以前条据作废”,在2015年3月14日借条左下方注明:“2张条据合计大写壹佰贰拾万”。2015年7月27日,8月28日,湖北振豪化工有限公司及罗铁柱分别向原告转款4.2万元,2015年11月11日,罗铁柱向原告转款80000元,2015年12月16日,罗铁柱向原告转款3.6万元,2016年2月6日向原告转款10万元。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5分,后被告称经济困难遂降为月息3分,上述30万元还款均为利息。另查明,被告罗某某、孙某某系夫妻关系,罗铁柱、罗振豪系二人之子,湖北振豪化工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荆门蓝天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为罗振豪与罗铁柱,罗某某为首席代表。荆门振豪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为罗振豪、罗铁柱,湖北振豪丰沃农资有限公司股东为罗某某、孙某某、罗振豪、罗铁柱。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8日、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潘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孙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本金金额,2015年3月14日出具的借条金额为60万元,原告实际交付的为37.2万元,原告陈述剩余22.8万元系被告之前所欠款项,因借条中载有“以前条据作废”字样,且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之前的借条,可以与原告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原告陈述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借款本金金额为120万元。利息部分,原告主张双方对利息有口头约定,并补充提交了被告偿还利息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利息起算时间点,因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了30万元利息,按照原告陈述的月息三分予以计算,被告利息已实际付至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主张自出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支持2015年10月14日之后的部分。被告孙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诉请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工商登记信息证实被告及其家人共同经营了多家企业,且荆门振豪化工有限公司也曾向原告还款,本院认定借款款项用于公司经营。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主张被告孙某某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以未偿还本金作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14日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曲曲
书记员:鲁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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