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代理人陈立军,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大城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之女沈金杰与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被告通过沈金杰介绍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利息约定为每月3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为每月3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方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偿还借款及利息。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12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计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城
审判员 李建坡
审判员 邵心梅
书记员: 许盛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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