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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谭皓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学斌,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谭皓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代表人邓小中,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谭皓天、财保松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万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斌、被告谭皓天、被告财保松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6时,被告谭皓天驾驶鄂D×××××轿车沿雅澧线自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刘家场镇庆贺寺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原告张某某撞伤,随即将原告送往松滋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同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皓天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谭皓天向其垫付医疗费83,799.76元。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松乐司鉴所(2015)法医临床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为两个九级、护理时间评定为70天、营养时间评定为120天。
同时查明,被告谭皓天驾驶的鄂D×××××轿车在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谭皓天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由被告谭皓天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至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谭皓天承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3,799.76元,客观真实,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时从事环卫工作,其固定收入每月1,050元,误工天数,从受害人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为118天,其误工费为4,073元(12600元÷365天×118天),原告只主张了3,896元,本院确认为3,896元;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时间为70天,按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5,510元(28729元/年÷365天×70天);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医鉴定意见评定为两个九级,其残疾赔偿金为54,674.4元(24852元/年×10年×22%);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71天×50元)、营养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评定的营养时间120天,其营养费为2,400元(120天×20元);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1,300元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4,400元,交通费1,000元。综上,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60,530.16元。
关于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的赔偿问题,首先应在被告谭皓天驾驶鄂D×××××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83,79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89,749.76元,已超出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故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3,896元、护理费为5,510元、残疾赔偿金54,6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4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9,480.4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的限额,故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69,480.4元。关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79,749.76元,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被告谭皓天驾驶鄂D×××××轿车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张某某159,230.16元(10000元+69480.4元+79749.76元)。被告谭皓天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的医疗费83,799.76元、护理费2940元及在交通事故处理期间向原告支付的27,000元,共计113,739.76元,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返还给被告谭皓天。原告的鉴定费损失1,300元,由被告谭皓天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松滋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45,490.4元;
二、被告财保松滋公司返还被告谭皓天113,739.76元;
三、被告谭皓天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1,3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5元,减半收取1,913元,由被告谭皓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万平

书记员:邓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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