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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东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崔雨苗,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建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东,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东伟、崔雨苗、被告刘某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9656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被告刘某驾驶车牌号为冀F×××××的汽车在涿州市仁和路银城酒店门前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涿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第(2016)第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涿州市医院治疗,现在已经治疗终结,各种损失被告未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保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起诉到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赔偿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某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投保有较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十万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骨折内固定物上后一年需二次手术取出,本次没有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医疗费34138元(医疗费用36838.1元扣除被告刘某垫付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500元、护理费80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相应的赔偿应予得到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7073元,本院支持19891元(11051元×18年×10%);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160元,鉴定费800元,属于间接费用,由被告刘某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701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救费、鉴定费共计9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4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570元,被告刘某承担1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铁军 审 判 员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邢 倩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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