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红,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士某与被告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6,047元(人民币,下同)、护理费7,04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71,485.6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潘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六宣港桥东侧出汇成路北约20米处的乡村道路上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铁门,将道路封闭。2016年11月30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该处时撞上铁门导致严重受伤,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潘某庭后来院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原告要求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东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记载:2016年11月30日22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六宣港桥东侧出汇成路北约20米处乡村道路上,原告驾驶机件不符技术标准的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致上述地点时,撞击被告擅自占用道路设置的铁门上,致原告受伤,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17时许向警方报警。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铁门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造成事故,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8年7月17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士某之颅脑多发损伤(双侧额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叶脑挫伤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七(柒)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1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注:张士某同时评定了XXX伤残和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其精神三期和肢体三期不能直接累加计算,建议取其中高的期限来计算赔偿。”同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士某之颅脑多发损伤(双侧额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叶脑挫伤等),经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等治疗后,致颅骨缺损6.0cm2以上,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注:张士某同时评定了XXX伤残和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其精神三期和肢体三期不能直接累加计算,建议取其中高的期限来计算赔偿。”。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又查明,原告张士某曾就医疗费等损失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判决。原、被告均不服判决,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裁定。2017年11月2日本院重新立案后,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判决。该判决书本院认为中载明:“…综合上述情况,本院确认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当,确认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8月17日,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XXX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予以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重新鉴定。2020年1月7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退卷函,该退卷函载明:贵单位委托本院对张士某进行鉴定一案,送鉴材料已阅。2020年1月7日经与申请方电话联系,申请方表示无法支付鉴定费用,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不予受理,予以退卷。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7)沪0115民初8602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339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退卷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生效判决书中已经阐述,故本案中不再累述。被告理应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被告虽对原告XXX伤残及三期提出异议,但是在本院依法移交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后,因被告未能支付鉴定费致使该重新鉴定不予受理,对此被告理应承担无法重新鉴定的法律后果。现被告未能进一步提出充分理由及相应证据,故被告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案的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误工费,原告主张26,047元,为此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上海农商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于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收入情况及事故发生后的误工情况,现根据原告银行卡工资发放明细,扣除原告休息期间发放的工资金额,结合鉴定结论期限,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8,255.06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原告主张7,04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可以认定原告5天护理费为1,0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根据原告实际伤情,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对剩余85天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60元计算为5,100元,护理费合计为6,14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3,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76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71,485.60元,为此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上海农商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惠南派出所情况说明、上海公安局浦东分局科教园区治安派出所居住登记信息,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举证证明了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事实,现结合原告年龄、司法鉴定结论,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异议,并提供照片打印件二张,但是上述证据尚不足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6、鉴定费,原告主张2,300元,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该项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按照原告伤残等级及原、被告过错程度,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并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根据原告的获赔金额,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616,240.66元,由被告承担其中的50%计308,120.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赔偿原告张士某308,120.33元;
二、驳回原告张士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8元(原告张士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049元,由原告张士某负担88元,由被告潘某负担2,961元,被告潘某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琳
书记员:蔡豪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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