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军巍,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建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和建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军巍和被告和建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初,原、被告协商打算合伙在云南省勐腊县做单晶冰糖生意。原告通过银行两次转账给被告19万元的投资资金后,因多种原因生意未做成,被告理应把19万元全部返还给原告,但被告只返还了15万元,剩余4万元拒不返还。无奈诉于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建兴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4万元已经作为合伙投资在合伙经营中损失殆尽。同时,合伙人不只是原、被告二人,还有其他三人:和海现、支永刚、檀晓辉。被告也有证据证明合伙账目已经结算清楚,并已清算履行完毕、合伙解散。原告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初,原、被告及檀晓辉、和海现、支永刚五人协商合伙在云南省勐腊县做单晶冰糖生意,计划由原、被告及檀晓辉、和海现每人出资100万元,和海现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没有具体分工。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8年4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4万元;檀晓辉出资4万元打到了和海现的账户;和海现出资2万元;被告和建兴出资3万元;支永刚出资2万元,以上五人共出资15万元。出资后各合伙人在奔波相关事宜中,发现云南省勐腊县土地出租方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合伙人决定解散合伙,并于2018年4月22日,原、被告及其他合伙人在场核算了合伙期间的投资与开销(各合伙人差旅费等)。合伙人对合伙账目清算确认后,该出钱的和海现拿出了16436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打给了该分钱的原告6113元、被告7568元、檀晓辉2755元。全体合伙人对此确认后,于2018年4月28日履行完毕,各合伙人已经接受。现原告对五人合伙投资的15万元是否已交给云南省勐腊县出租土地的农民提出质疑,遂诉于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4万元的出资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其他合伙人对2018年4月22日的散伙清算方法及结果已经确认并履行完毕,各人出资包括原告诉请的4万元及开销一并列入支出项清算完毕。合伙人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故该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原告对15万元是否用于租地提出质疑,并要求被告返还4万元出资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三)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堂
人民陪审员 郭兴芳
人民陪审员 刘占群
书记员: 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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