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张宗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张向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兴,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增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宗书、张向阳与被告张增现、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宗书、张向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兴、被告张增现、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张某某、张宗书、张向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四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四原告共同协商后决定以张某某的名义设立曲阳县祥盛达石材雕刻厂,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该厂由四原告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2015年6月13日,被告张增现因做生意需要向四原告借款5万元,四原告协商后同意以雕刻厂的名义出借。当日,原告张宗书将5万元钱交付给被告张增现,张增现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016年6月13日还款,按年利率36%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张某某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字摁手印。借款到期后,四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但二被告有能力偿还却一直推脱,至今也没有偿还。
张增现辩称:借款是真实的,但是现在无力偿还。
张某某辩称:借款是张增现的事情,当时跟张增现去借款,我签名并摁了指印,后来交付借款我没看见,现在张增现同意还款,我不能再承担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四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6月13日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祥盛达石材雕刻厂伍万元整,借款期限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3日,担保人保证借款人按时偿还借款,若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偿还,由担保人偿还借款,并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曲阳祥盛达石材雕刻厂股份:张宗书、张某某、张某某、张向阳,借款人:张增现,担保人:张某某;2、被告张增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上还注明以下内容:“2015年6月13号—2016年6月13号利息已交清。2016年6月13日—2016年10月13日利息、本金未付(4个月利息6000元)。张增现、2016年10月13号”;3、曲阳县法院2016年12月23日做出的民事裁定书一份,显示四原告2016年12月5日以曲阳县祥盛达石材雕刻厂名义曾起诉过二被告,后撤诉,以此证明保证期间内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4.四原告的协议书一份,证实四原告2015年4月20日达成协议,由张某某登记个人经营户设立曲阳县祥盛达雕刻厂,四原告共同经营、共担盈亏;5.曲阳县祥盛达雕刻厂营业执照一份,证实工商登记是个体经营户,登记经营者是张某某。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四原告称双方约定年利率36%,利息付至2016年6月13日,被告张增现无异议,被告张某某表示不清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3日被告张增现因做生意需要向四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3日,年利率36%,被告张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摁了指印,借款后张增现支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2016年6月14日被告张增现在身份证复印件上注明欠四原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和本金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四原告和被告张增现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增现负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增现到期未予偿还,故对四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被告张增现同意支付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张增现应当支付利息,由于利息付至2016年6月13日,故四原告请求被告张增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并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应为借款本金和利息,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2016年6月13日)之日起六个月内,四原告在此期间曾以曲阳县祥盛达石材雕刻厂名义起诉二被告,证实向被告张某某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张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某某以没有看到给付张增现款、张增现同意还款为由,主张自己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增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宗书、张向阳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增现、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照博 审 判 员 牛惠林 人民陪审员 王术谦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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