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桦川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64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某在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共计60000元,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据二张,双方约定月息2分,口头约定年末还款。现借款均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并于2016年2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因建大棚基地需要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本人签名的欠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推诿不还有违诚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为26400元(计算方法:本金60000元×月利率2%×22个月=26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之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款26400元,本息合计86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洁求 代理审判员  王 繁 人民陪审员  李贞顺

书记员:白文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