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蔡保国、兴隆县良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蔡保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兴隆县良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兴隆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XX。法定代表人:蔡亚利,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芳,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蔡保国偿还借款11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兴隆县良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被告蔡保国从原告张某某处借款50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10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蔡保国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欠本金110,000.00元。据原告了解,被告蔡保国系被告兴隆县良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监事,所借的500,000.00元用于被告兴隆县良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营活动。以上所述事实,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蔡保国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属实,已经偿还390,000.00元,下欠110,000.00元,对于该笔借款认可,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兴隆县良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公司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对被告蔡保国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被告蔡保国在原告的女儿张柏林手借走500,000.00元,经原告张某某给被告蔡保国打电话催要未果,2016年9月23日被告蔡保国给原告打一借500,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于2016年10月20日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7年11月份前后被告蔡保国分四次偿还原告借款390,000.00元。现被告蔡保国尚欠原告110,000.00元。上述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蔡保国给原告出具的借款500,000.00元的借条和原告与被告蔡保国双方认可的被告蔡保国尚欠原告110,000.00元的共同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蔡保国、兴隆县良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蔡保国、被告兴隆县良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蔡保国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有被告蔡保国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现被告蔡保国尚欠原告110,000.00元,双方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蔡保国偿还借款1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中,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并且被告曾给付过利息,被告蔡保国不予承认,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能确认双方借款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良诚公司对被告蔡保国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蔡保国偿还借款1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保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减半收取计1,250.0元,由被告蔡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伊站君

书记员:贾艳双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