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冀CB5569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现住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郑顺全,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负责人李洪升,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振强,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顺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相关法律还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张某某名下所有的冀CB556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80,000元),并签订了不计免赔条款。发生事故时,在保险合同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对交强险予以了赔付。本案中,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车辆财产受到损失后,经公安交警机关依法委托秦某某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了价格鉴证,鉴证结论为120,241元,支付鉴定费3,475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车辆施救费5,500元。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程序违法,评估存有虚假情况,车辆损失鉴证过高,认为与实际损失不相符。被告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公估为61,781元。在庭审中被告申请要求对事故车辆重新委托鉴定。但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委托秦某某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的损失鉴证结论存在违法情势,被告单方委托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公估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对该车辆损失价格鉴证结论的异议不成立,被告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能以此抗辩不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用。对该车辆损失的价格鉴定费用也应由被告负担。事故车辆施救费5,500元已经发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赔付。被告认为该起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车辆的司机进行酒精检测,不符合交通事故处理规定,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条和第73条规定,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程序主要是: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2、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3、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4、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从上述规定来看,酒精度测试属于收集证据的手段,对于认定是否酒后驾车十分有效,但法律并未将其直接规定进条文之中,因而其并非法律必经程序和必须手段。故被告主张该起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车辆的司机进行酒精检测,不符合交通事故处理规定,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不合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赔偿款120,241元、价格鉴定费3,475元、施救费5,500元,共计129,2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原告已预交1,44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庆

书记员:丁一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