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忠辉,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被告:冷秀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佳木斯市向阳区保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晓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被告:杜明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46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1万元;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04600元;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某某与被告冷秀丽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5日、9月13日、10月16日,被告郭某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万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2014年11月11日、11月15日,被告郭某某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6万元;2014年12月14日,被告郭某某与杜喜有(已故)以经营煤矿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春节前还款,利息为1.5万元;2013年10月25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现金2万元;2014年7月20日,原告替被告郭某某垫付信用卡透支产生的利息1.86万元;2015年4月,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现金3万元。以上借款总计344600元,双方均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2015年11月及2017年7月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偿还利息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郭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某某辩称,对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15万元不是借款,是被告郭某某、杜喜有与原告三人共同经营煤矿生意的费用,不应由被告偿还。原告主张的其他借款均不属实。且被告在2015年11月至2017年7月间,已陆续向原告还款4.5万元。冷秀丽对以上借款均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故原告将冷秀丽列为共同被告是错误的。被告冷秀丽、王晓艳、杜晓旭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杜喜有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杜喜有于2016年7月26日死亡,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载的照片不是与其共同出具借据的杜喜有。经法庭示明,要求被告郭某某确认与其共同出具借据的杜喜有,但被告郭某某未在期限内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举证与被告郭某某通话录音5段。意在证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郭某某在原告家中取走现金2万元,未出具借据;2014年7月20日,原告为被告郭某某垫付信用卡透支5万元产生的银行利息1.86万元,也未出具借据;被告承认其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向原告借款本金344600元,所有借款当初约定月利率3%。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某对录音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欠原告9万元和15万元属实,可以偿还借款本金,但不同意给付利息,被告没有欠原告34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电话录音,内容不明确,不能证实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3446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原告举证同江市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被告郭某某与被告冷秀丽婚姻关系证明原件一份。意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及2015年被告郭某某向原告所借款项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此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借款的用途是与原告和杜喜友三人合伙开煤矿,三人曾经签有一份合伙协议,但找不到了。本院认为,上述借款虽部分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冷秀丽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4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2月27日登记离婚,于2013年11月18日登记符婚。2013年7月15日、2013年9月13日、2013年10月16日,被告郭某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万元,并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11月11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11月15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0.6万元;2014年12月14日,被告郭某某与杜喜有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载明:利息为1.5万元,用于煤矿前期费用,春节前还款。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郭某某于2015年11月还款5000元,于2017年7月还款1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另查明,共同借款人杜喜友于2016年7月26日因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妻子王晓艳,儿子杜明旭。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冷秀丽、王晓艳、杜明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11月6日、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忠辉,被告郭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分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秀丽、王晓艳、杜明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举证证明被告郭某某向其借款合计27.6万元,其中被告郭某某与杜喜友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经推算,该笔借款利率约为月利率5%,因利息约定高于法律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贷双方对其余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上述借款部分发生在被告郭某某与被告冷秀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冷秀丽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到期或经原告催告后,被告郭某某及杜喜有应按期或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杜喜有已经死亡,依照法律规定,应以其遗产清偿共同债务15万元。杜喜有的债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王晓艳、杜明旭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郭某某所欠其余债务,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债务成立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郭某某主张已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自认被告郭某某已还款1.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郭某某给付借款本金11.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郭某某、王晓艳、杜明旭共同给付借款本金15万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冷秀丽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1.1万元;二、被告王晓艳、杜明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继承杜喜友遗产范围内与被告郭某某共同清偿原告张某某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5元,保全费233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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