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青,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荆州区荆东路4号。
负责人:周英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晖,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荆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青、被告丁某某、被告人保荆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第一被告赔偿原告114399.96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18时45分许,丁某某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荆州区荆港大道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荆秘路交叉路口闯红灯时,与沿荆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由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高艳娥)相撞,造成张某某、高艳娥倒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第2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高艳娥没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后经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经查,鄂D×××××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本案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荆州市分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荆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荆州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高艳娥受伤,且二被侵权人同时向本院起诉,故本院按照二被侵权人的比例来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某垫付的款项,应在赔偿时予以冲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庭审核实,张某某的医疗费共计16506.96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荆州市分公司辩称应扣减非医保用药,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
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鉴定机构确定的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故对原告诉请的时间予以调整,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为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年×6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及结合本地的经济状况,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700元(14天×50元/天)。
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14天,结合本地的经济状况,营养费认定为420元(14天×30元/天)。
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张某某于2017年3月10日受伤,2017年6月12日定残,误工期应计算为93天,对原告诉请的误工期120天予以调整;原告张某某与其妻子高艳娥日常以从事餐饮为主要收入,故误工费宜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住宿和餐饮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8391.66元(32935元/年÷365天/年×93天)。
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交通费必然会发生,本院酌定支持300元。
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出生于1965年3月2日,2017年6月12日定残,故残疾赔偿金宜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考虑到原告此次伤害的程度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凭证,本院认定为2900元。
10、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建议为1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16506.96元、护理费537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391.66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9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上共计109362.18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29626.96元(16506.96元+700元+420元+12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损失为76835.22元(5371.56元+300元+9391.66元+58772元+3000元)。本院(2017)鄂1003民初1109民事判决书确定另一被侵权人高艳娥的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25710.37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损失为76835.22元,故被告人保荆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53.88元[10000÷(25710.37元+29626.96)×29626.96],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000元[110000÷(76835.22元+76835.22)×76835.22],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108.30元(109362.18元-5353.88元-55000元-2900元)。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00元,先期垫付5000元,经折抵原告张某某应返还被告丁某某21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5353.8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46108.30元,三项合计106462.18元;
二、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丁某某21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汇款给原告张某某104362.18元(户名:张某某,账户:62×××13,开户行:建行荆州长江大学支行),汇款给被告丁某某2100元(户名:丁某某,账户:62×××76,开户行:农行荆州兴业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4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已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德庆
书记员: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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